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32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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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重簡字第32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甲○○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重簡字第328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7年3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下午5時
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貳仟壹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持用原告所核發之富多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
分之12.99計算遲延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自95年2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
告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影本、帳戶停用明細表及信用卡催收戶計息試算表
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