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3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壹仟零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
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按月
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9月
尚積欠22,205元(消費款21,093元;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
金手續費1,112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入帳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具狀辯
稱:(1)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
帳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
計息。」核其所為似與上開辦法明顯相悖離,為此請求原告
所稱利息部分依法停止計息,並予以完全減免。(2)被告
有還款誠意,所以95年4月申請債務協商,並於96年8月23日
尋求金管會協調更適當的還款條件,亦未獲原告置理。(3
)原告必須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完整連線作業通
用查詢單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1)按財政部所訂定之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
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其規範要旨係為強化金融
機構體質及風險承擔能力,以確保銀行資產品質之健全,參
酌目前金融檢查單位對資產品質評估方式,規範銀行應按資
產之特性作全面性評估,包括授信及非授信資產應提列損失
準備及備抵呆帳並建立快速轉銷不良債權之機制,同時規定
銀行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並分別包括資產評估分類、逾期放
款處理程序之基本內容,而與銀行及其債務人之間債權債務
關係無涉,是被告所辯以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
計息,原告請求之利息係不當得利等語,係誤解該辦法之規
範目的,顯不足採。(2)本件依起訴狀及原告於本院審理
中庭呈物證,原告顯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相當
之交易明細,被告未到庭爭執,乃自行放棄答辯權利。(3
)又被告所辯無力清償乙節,乃係執行問題,尚不得據為不
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
,故被告之抗辯,均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 民 國 97 年3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蔡麗芳
中華 民 國 97 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