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45號
原   告  陳輝明
被   告  陳碧珠
       蘇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陳碧珠於民國94年4月及同年7月間,在新北市板
橋區埔墘菜市場,經訴外人 曾幼真 介紹,向原告要求借款
,以償還其在新北市○○區○○路菜市場冒標之和解金及
律師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9萬5,000元,約定以月息
1%償還,並由其夫即被告蘇志賢擔保還款。惟其後因與
被害會員和解未果,經法院判決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
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被告陳碧珠承諾待其出獄後,當於97
年5月還款,要求原告勿向其夫被告蘇志賢索債。然被告
陳碧珠出獄後,即藉詞尚未找到適當工作或販雞地點,拒
不依約償還,且提出以每月3,000元,分期25年償還之不
合理要求,並拒付利息,又聯合經其介紹向原告借款之友
人一併拒絕償還,使原告周轉困難,後悔不已。98年1月
9日原告因父去世,急需款項支付遺產稅、喪葬費,被告
陳碧珠仍藉故拖延不還上開借款。至98年7月15日下午4
時許,原告至被告陳碧珠住處,見其正在跳乩開六合彩明
牌,大賺信徒香油錢,即向其索討上開借款債務,詎其竟
惱羞成怒,持角鐵猛刺原告右腹部,傷口出血,原告遂報
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被告陳碧珠畏其開六合彩明牌犯
行曝光,即由其夫被告蘇志賢聯絡前臺北縣長 蘇貞昌 秘書
,時任板橋區民代 盧輝煌 ,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海山派出所,假冒高級警官向承辦女警陳鈺伶關說,且惡
意偽造文書故意製作不實筆錄,並湮滅錄音帶,竄改原告
刑事告訴筆錄,又邀同男警 侯志誠 共同參與竄改刑事筆錄
,以致檢察官99年偵續二字第21號傷害筆錄失真,四次為
不起訴處分。之後被告陳碧珠又在庭訊時作不實偽證,證
述盧輝煌並未出現在海山派出所假冒警官指揮其做假筆錄
,並連續四次向警政署長作不實報告,蓄意為假冒警官之
盧輝煌脫罪。原告不得以提出教唆偽造文書告訴,竟在三
位檢方蓄意包庇幫助下,原告被控誣告罪,經女警、男警
相互在法庭作不實偽證,及三位檢方、三位法官之蓄意包
庇,一審被判徒刑六個月,嗣經原告向司法高層檢據檢舉
,始改判無罪。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陳碧珠、蘇志賢
依法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賠償原告被判冤獄六
個月平反期間之精神喪失憂鬱、聘請司法高層代撰司法平
反文件100封等精神損害。
㈡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3號告訴人盧輝煌詢
問筆錄、耕莘醫院永和分院95年5月23日出具之原告診斷
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7641號處
分書、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627號處分書、原告101年2
月某日、101年2月29日、101年4月16日、101年4月
19日、101年4月25日、101年5月4日、101年11月22
日檢舉書、原告98年7月19日警局調查筆錄、臺北縣板橋
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99年7月19
日99年檢調字第278號調解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
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9年4月1日北縣
警海督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4549、31767號不起訴處分書
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間之上開債務,已於99年7月19日經臺北縣板橋市調
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且當時並非藉故拖延不還,而係原告
與數位友人持影印支票前來索債,不合常理,故未予給付

㈡98年7月15日被告蘇志賢上班至該日下午6時許才下班返
家,對家中發生何事根本不知情,且其亦不認識蘇貞昌、
盧輝煌, 何來 請盧輝煌前去關說,再者原告所述上開案件
遭判六個月,並非被告對其告訴,亦與被告陳碧珠、蘇志
賢無關,何來冤獄賠償之說。另被○○○區○○路○段○○
巷○弄○號住處,係向房東承租,不到20坪,一家六口共
居,僅利用前院加蓋不到5坪之地,設大天慈鳳宮恭拜九
天玄女,被告陳碧珠並無跳乩開六合彩明牌,亦無持角鐵
猛刺原告腹部之情。
㈢並提出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99年7月19日99年檢調字
第278號調解書、調解筆錄等影本為據。
三、經查:
㈠原告上開指述:被告蘇志賢於98年7月15日其妻即被告陳
碧珠對原告為傷害行為,經原告報警處後,即聯絡前臺北
縣長蘇貞昌秘書時任板橋區民代之盧輝煌,至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假冒高級警官向承辦女警陳
鈺伶關說,且惡意偽造文書故意製作不實筆錄,並湮滅錄
音帶,竄改原告刑事告訴筆錄,又邀同男警侯志誠共同參
與竄改刑事筆錄,以致檢察官99年偵續二字第21號傷害筆
錄失真,為不起訴處分,之後被告陳碧珠又在庭訊時作不
實偽證,證述盧輝煌並未出現在海山派出所假冒警官指揮
其做假筆錄,並連續四次向警政署長作不實報告,蓄意為
假冒警官之盧輝煌脫罪云云等事實部分,前經原告提出刑
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審核再議後,均認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810號
、101年度偵字第2406、2407、4472、4477、5005、6210
、7981、9256、10937號、101年度偵字第31748號、10
2年度偵字第3603、6871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627號、102年度上聲議字
第3092號、第4125號等處分書在卷可稽,核諸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處分書認事用法之論據於法均尚無違誤,應堪可
採,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指述事實之舉證,均係上開刑事
偵查案件前已提出經檢察官偵查審酌之事證,並無其他可
資證明之新事證,是原告上開指述之事實,尚難遽認屬實

㈡另原告上開主張又指述:被告陳碧珠又在庭訊時作不實偽
證,證述盧輝煌並未出現在海山派出所假冒警官指揮其做
假筆錄,並連續四次向警政署長作不實報告,蓄意為假冒
警官之盧輝煌脫罪,原告不得以提出上開教唆偽造文書告
訴,竟在三位檢方蓄意包庇幫助下,原告被控誣告罪,經
女警、男警相互在法庭作不實偽證,及三位檢方、三位法
官之蓄意包庇,一審被判徒刑六個月,嗣經原告向司法高
層檢據檢舉,始改判無罪云云。惟依上所述,原告既不能
證明上開前項指述事實屬實,即已難據以率認被告陳碧珠
有上開不實偽證之情。次查,原告上開指稱遭被訴誣告之
案件,係訴外人盧輝煌就其指訴盧輝煌有上開前項指述之
假冒警官教唆警員製作不實筆錄等行為,因而對原告提出
誣告告訴,且無證據可證盧輝煌上開誣告告訴之提出係與
被告二人有涉。再者,原告被訴誣告該案,第一審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犯誣告罪處以有
期徒刑六月,其認事用法之論據,已於理由詳述論斷,核
諸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或不法論斷之情,且其論斷所據,
除相關案件之檢察官不起訴書、處分書所認事證外,主要
係以證人盧輝煌、陳鈺伶於該案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侯志
誠於偵查中之供證等為據,並無引用被告陳碧珠之證述,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原告指述其係因被告陳碧
珠之偽證以致其遭一審刑事判決判處徒刑六月,受有冤獄
云云,顯非可採。況原告上開誣告案件,雖經二審之臺灣
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撤銷上開一
審判決,改判原告無罪,觀諸其論據理由,主要係因原告
指述告訴情節,尚未合刑法誣告罪成立要件,非即指原告
上開指述情節屬實,此由該判決理由第八項所述移送偵辦
部分,復陳述原告就指述盧輝煌假冒警官僭行職務、警員
陳鈺伶偽造筆錄等部分,涉有誣告罪嫌,另移由檢察官偵
辦可知,此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綜上所述,原
告上開指述,僅單以其被訴外人盧輝煌告訴之誣告案件,
經法院改判無罪確定,即率認主張被告二人應對其負受冤
抑之精神損賠償,尚非有據。
四、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請求被告陳碧珠、蘇志賢應
給付原告精神損害賠償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上述理由,於法
尚非有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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