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988號
原 告 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步天
原 告 德友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步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容承盛
被 告 板橋我家第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維哲
訴訟代理人 蔡鴻儒
劉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就其原各請求被告給付欠
繳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4萬5,600元、2萬6,775元等
部分,業經被告分別給付,爰撤回此部分請求,合於上揭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100年9月20日,分別與原告中德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中德保全公司」)、德友達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德友達公司」)簽立契約,
委託原告就被告管理之新北市○○區○○路「板橋我家二
期社區」,分別提供駐衛警保全及管理維護等服務,契約
有效服務期間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
約定每月服務費各為9萬1,200元、5萬3,550元。詎被
告其後於101年9月14日臨時通知原告自101年9月15日
19時起停止服務,其任意提前終止契約,顯已違約,按依
兩造上開契約約定,被告任意提前終止契約,應各賠償原
告中德保全公司二個月服務費18萬2,400元、賠償原告德
友達公司半個月服務費2萬6,775元。為此,依上揭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中德保全公
司違約金18萬2,400元,另賠償給付原告德友達公司違約
金2萬6,775元。
㈡並提出兩造間上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公寓大廈管理服
務契約書、被告101年9月14日(101)板二字第005號
終止契約函等影本為證。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否認被告指述原告有夜班保全人員多次未指派或臨
時換人,經被告屢勸仍未見改善云云之情,原告從無未
指派保全人員或臨時換人之情,原告執勤班表均詳列有
每日執勤人員、執勤時間及執勤人員簽名,被告指述與
事實不符。
⒉原告 鄭姓 主管自始僅打過一次電話給被告主委,從未與
被告主委單獨見面,此有原告鄭姓主管半年之電話通聯
紀錄可資佐證。另被告指述被告主委有於101年9月3
日19時於原告鄭姓主管來電聯繫被告主委時,被告主委
親自於電話中告知原告鄭姓主管,依兩造契約第6條、
第7條約定,要求爾後原告鄭姓主管不得以任何形式聯
絡住戶或進入被告社區云云,然原告鄭姓主管該通電話
為公務正常聯繫,通話時間僅一分鐘,不可能談及被告
指述之上開各項情形。
⒊被告指述原告鄭姓主管於101年9月5日夜班保全人員
應休假時未指派代班人員云云,惟當日係由 蘇丁壬 、廖
展賢值班,總幹事未經原告公司同意,私自代 廖展賢 上
班,原告鄭姓主管並無被告指述之未指派代班人員一事
。又被告指述原告於101年9月13日仍未派員代班,原
告王姓負責人亦明確表示拒不派人,該9月份均不指派
夜班代班人員,以致早班 蘇姓 組長連續執勤24小時云云
,然當日已由原告鄭姓主管前往代班,卻遭被告主委、
總幹事刻意阻止,而原告負責人亦從未表示不派人,僅
係說明已派鄭姓主管代班上哨,並未違法犯紀,何以被
告社區惡意阻止其代班上哨;又因被告惡意阻止原告鄭
姓主管代班上哨,因而自行要求早班蘇姓組長連續執勤
,並非原告指示蘇姓組長連續執勤;再者,被告於101
年9月13日阻止原告鄭姓主管代班,次日即同年月14日
即發函通知原告於同年月15日提前解約,原告負責人何
來表示該9月份不指派代班一事。
⒋另被告指述原告放縱原告鄭姓主管於101年9月14日至
被告社區咆哮並意圖直闖主委住宅,經總幹事制止及報
警處理,仍依然大聲喧嘩並威脅被告主委云云,然原告
鄭姓主管說話從不大聲,反係被告主委、總幹事當場對
其公然辱罵,被告並未具體舉證上開指述之情。
⒌並提出原告於被告社區101年6月至9月之執勤人員出
勤簽到表、101年8月27日至101年11月30日電話通聯
紀錄等影本為憑。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與原告簽約時,即針對保全人員之值勤狀態,要求應
保持穩定正常,然於本件契約有效服務期間,原告就夜班
保全人員多次未指派或臨時換人,屢經被告勸告仍未見改
善,已明顯違反上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第6條第2款「乙
方(即原告)執行業務時,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
有不正當行為或廢弛其職務」之約定。至101年8月24日
,被告於管委會會議請原告針對次年度合約進行溝通,惟
原告所提合約內容極不尊重被告管委會,故經被告當場決
議不予續約,並於101年9月1日正式去函通知原告不予
續約事宜。
㈡原告得知上開不續約通知後,其主管 鄭文燦 即多次要求與
被告主委吳維哲單獨談話,被告主委因考量避嫌及尊重其
他委員予以婉拒單獨會談,僅同意於全體管委會委員在場
情形下與原告指派人員會談。其後原告鄭姓主管復於101
年9月3日18時40分許,再度來電要求與被告主委見面,
經被告社區總幹事 羅維彬 回報被告主委後,被告主委婉拒
見面並請總幹事正式通知原告鄭姓主管,要求不得再私下
與社區住戶聯繫,詎原告鄭姓主管置之不理,仍於同日19
時再來電聯繫被告主委,被告主委遂親自於電話中告知原
告鄭姓主管,依兩造契約第6條、第7條約定,要求爾後
原告鄭姓主管不得以任何形式聯絡住戶或進入被告社區,
惟原告鄭姓主管仍不聽勸告依然於同日19時26分許進入被
告社區求見主委,適主委外出未相見。
㈢又於101年9月5日原告夜班保全人員本應休假,惟當時
原告鄭姓主管未指派代班人員,而要求該夜班保全人員延
後休假,但至同年月13日又輪到該夜班保全人員休假,原
告又未派員代班,該日16時30分許,社區早班輪值之保全
組長蘇丁壬(係由前保全公司留任於被告社區,改由原告
中德保全公司雇用派駐)先電話聯繫原告告知因身患高血
壓難以配合連續值勤,後再由總幹事羅維彬電詢原告鄭姓
主管當日夜班保全由何人輪值,原告鄭姓主管及公司人員
均明確表示不指派代班人員,由現場值班人員自行處理。
經總幹事向被告主委回報後,復由被告主委電詢原告負責
人王步天,原告王姓負責人亦明確表示拒不派人,之後原
告鄭姓主管即來電要求總幹事幫忙代班,總幹事因另有他
事未予同意,嗣因原告亦未指派人員代理夜班職務,即由
早班輪值之蘇組長連續值班24小時直至隔日上午7時始交
班。是被告鑒於原告故意不指派夜班代班人員,原告王姓
負責人亦於與被告主委電話中明確表明該9月份不指派夜
班代班人員,讓被告社區安全出現嚴重漏洞,罔顧被告社
區人員生命安全,以嚴重違反合約精神,遂經被告於101
年9月13日晚間緊急通知各委員開會後,決議向原告提前
解約,並於次日發函通知原告。原告另陳稱其鄭姓主管有
於當日前來代班,遭被告主委、總幹事刻意阻止云云,非
屬事實,原告鄭姓主管並無於當日前來代班,而係於次日
擅自闖入被告社區。
㈣而原告鄭姓主管再於101年9月14日擅闖被告社區,並於
社區中庭咆哮意圖直闖被告主委住宅,經總幹事勸導制止
,原告鄭姓主管依然故我,復經被告主委指示總幹事報警
到場處理,原告鄭姓主管仍於到場警員前大聲喧嘩,並威
脅要對被告主委提告。綜上所述,原告未秉持合約精神依
約履行,反背離合約精神,放縱員工威脅、咆哮被告主委
,有違兩造契約約定,被告據以提前終止契約,並非無據
。因原告中德保全公司違反合約,依兩造契約第11條第2
項第2款約定終止契約,基於同一原因,一併依與原告德
友達公司之契約第12條第2項第2款約定終止契約。爰聲
明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㈤並提出兩造上開契約書、被告101年8月24日會議紀錄、
101年8月31日(101)板二字第003號通知原告中德保
全公司不續約函、101年9月、10月通話明細清單、101
年9月3日19時26分原告鄭姓主管進入被告社區、蘇姓保
全人員101年9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連續值勤24小時等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原告中德保全公司於被告社區101年
9月份執勤人員出勤簽到簿、101年9月13日保全執勤日
誌、原告公司蘇姓保全組長101年9月15日連續執勤報告
書、診斷證明書、被告101年9月14日(101)板二字第
005號覆原告中德保全公司提前解約事宜函、101年9月
14日原告鄭姓主管進入被告社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
1年9月20日(101)板二次第007號通知原告中德保全
公司未派員交接函等影本為據。另聲明傳訊證人即被告主
委之子 吳瑞琪 、被告社區總幹事羅維彬等到庭證述。
四、經查:
㈠依本件兩造間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內容所示,被告係提供保
全服務之防盜系統器材設備,維護標的物安全,實施防護
服務等保全服務,原告則按期給付原告保全服務費,核其
契約性質應係屬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按民法第52
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
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是依上所述,本件系
爭保全服務契約性質,既屬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
依上揭規定,自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
㈡又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
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自不能強其繼續委任,故民法
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
任契約,因此委任之各當事人無論何時,均得聲明解約,
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該條規定之適用,僅係為
衡平保護他方利益,同條第2項復規定,委任當事人之一
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
,不在此限,即除有不得已之事由,而其事由又非可歸責
於解約人者外,當事人之一方聲明解約,若在他方最不利
之時,應使解約人賠償其損害而已。本件被告既因對原告
中德保全公司提供之保全服務失其信賴,因而通知原告中
德保全公司於101年9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此有被告提
出之上開通知解約函為證,亦為原告中德保全公司所不爭
執,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與原告中德保全公司
間之系爭保全契約即於101年9月15日終止生效。至被告
與原告德友達公司間之上開系爭管理維護契約,被告雖抗
辯主張:因原告中德保全公司違反合約,依兩造契約第11
條第2項第2款約定終止契約,基於同一原因,一併依與
原告德友達公司之契約第12條第2項第2款約定終止契約
云云,但查被告並未就與原告德友達公司間之系爭管理維
護契約,向原告德友達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
兩造間所爭執及終止契約之主張舉證等事項,均係針對被
告與原告中德保全公司間之系爭保全契約而言,故被告上
開抗辯所述對原告德友達公司亦已一併終止契約之理由,
應不足採,此外兩造就被告與原告德友達公司間之系爭管
理維護契約,是否已有單方終止契約或雙方合意終止契約
生效之事實,亦未曾舉證明之,是原告德友達公司與被告
間之系爭管理維護契約尚難已生有提前終止契約之效力。
㈢再查,依上所述,本件原告中德保全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
保全契約固業經被告於101年9月15日終止契約生效,且
依被告上開抗辯所述,係因上開可歸責於原告中德保全公
司等事由據以依約終止其間系爭保全契約,惟查被告雖抗
辯主張:原告中德保全公司鄭姓主管於被告通知不續約後
,即多次欲找被告主委單獨會談,且不聽制止擅自進入被
告社區求見被告主委云云,惟為原告中德公司所否認,況
縱認屬實,然依證人吳瑞琪於本院辯論時之證述,與原告
中德保全公司鄭姓主管有上開糾紛之情者,實係被告主委
吳維哲之子吳瑞琪,而非被告主委(見本院102年4月15
日言詞辯論筆錄6至8頁),且原告中德保全公司鄭姓主
管縱有上開行為,亦與原告中德保全公司依約應履行之服
務義務無涉,亦無影響,難謂原告中德保全公司之鄭姓主
管有上開行為,即可認原告有違反其間系爭保全契約第6
條、第7條約定之義務。再被告雖另抗辯稱:原告中德保
全公司鄭姓主管復於101年9月14日擅自進入被告社區咆
哮、威脅求見被告主委云云,惟亦為原告中德保全公司所
否認,且此糾紛係於被告決議並通知原告中德保全公司提
前終止租約之後發生,縱認屬實,亦與被告終止其間系爭
保全契約之事由無涉,被告據以為可歸責於原告中德保全
公司終止契約之事由,尚非可採。另被告所辯稱:原告中
德保全公司鄭姓主管於101年9月5日其夜班保全人員本
應休假,而未指派代班人員,要求該夜班保全人員延後休
假;另於同年月13日,復因未指派夜班代班保全人員,以
致早班保全人員持續輪值24小時,影響社區安全等語,其
中101年9月5日部分,已為原告中德保全公司所否認知
情,並陳稱係其保全人員未經原告中德保全公司同意私自
代班,核諸原告中德保全公司提出之該月份之執勤人員出
勤簽到表所示,出勤正常,被告上開指述縱係屬實,原告
中德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已有互為代班執勤,顯無影響原
告中德保全公司履行保全服務之義務,要難謂有影響被告
社區安全。至被告上開指述101年9月13日部分,業據被
告提出上開蘇姓保全人員101年9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連
續值勤24小時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原告中德保全公司
於被告社區101年9月份執勤人員出勤簽到簿、101年9
月13日保全執勤日誌、原告公司蘇姓保全組長101年9月
15日連續執勤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等為據,並經證人羅維
彬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102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2
至5頁),而原告中德保全公司雖另陳辯:當日已由原告
鄭姓主管前往代班,卻遭被告主委、總幹事刻意阻止云云
,但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被告抗辯之情固堪認
屬實,惟依兩造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約定,原告中德保全
公司違反該契約第6條、第7條規定,須經被告以書面要
求改善,原告中德保全公司未能於15日內改善時,被告始
得終止該契約,故原告中德保全公司雖有上開101年9月
13日未指派代班人員而由保全人員連續輪值24小時違反契
約上開約定義務之情,但依約仍須由被告先以書面要求改
善,而原告中德保全公司未能於15日內改善者,始能以可
歸責原告中德保全公司事由之約定終止契約,是本件被告
以原告中德保全公司有上開違約事由,未經依約通知改善
,即逕予終止契約,自難認屬其間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第
2項第1款約定之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終止契約,而應
認係屬同條第1項之任意終止。綜上所述,被告抗辯本件
其與原告中德保全公司間之終止契約,係屬系爭保全契約
約定之因可歸責於原告中德保全公司事由之終止契約,應
非可採。至被告上開抗辯主張其終止契約係依系爭保全契
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約定云云,核與該條款約定內容要
件,顯然不符,自不足採,併此敘明。
㈣因此,本件原告中德保全公司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14日
臨時通知原告自101年9月15日19時起停止服務,係任意
提前終止契約,顯已違約,按依兩造系爭保全契約約定,
應賠償原告中德保全公司二個月服務費,核諸系爭保全契
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尚非無據。然另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定
有明文,本件系爭保全契約提前終止契約之賠償約定,衡
其約定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約定,應依
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為標準,酌予核減,核諸本件原告
中德保全公司因被告提前終止系爭保全契約,當受有器材
設備拆卸、人員調度、另覓客戶等相關耗損費用及預期利
益之損害,但另審酌被告於原告提前解約後,亦得以原有
器材設備、人員另覓商機獲利,且被告終止契約後,兩造
契約期間僅餘15日,是兩造上開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內容,
相對於被告終止契約之情,顯有過高,爰酌予核減,應以
被告再給付一個月之服務費9萬1,200元為當。
㈤至原告德友達公司主張請求被告賠償給付提前終止契約之
違約金2萬6,775元部分,依上所述,原告德友達公司與
被告間之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並未經被告通知表示提前終
止契約,因此原告德友達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
定,請求被告賠償半個月之服務費2萬6,775元,即非有
據,自難准許。
五、從而,綜上所述,原告中德保全公司本於上揭保全服務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提前終止契約之違約金9萬
1,200元,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中德保
全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原告德友達公司本件之請求,依上
述理由,則均尚非有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就原告中德保全公司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