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交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錦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王錦山於民國102年6月2日16時至18時左右,在雲
林縣虎尾鎮朋友住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RV8-352號)輕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9時左
右,途經雲林縣○○鎮○○路○○巷○○號前,因飲酒過量,致
使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不如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態,而
不慎擦撞由 莊碧連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警察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16分測得王錦山呼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
二、證據:(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三)現場照片16張,(四)酒精測定紀錄表,(五
)莊碧連之警察詢問筆錄,(六)被告王錦山之警察詢問筆
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原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於第1項規定:「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第2項則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四、法官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為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
拘役55日確定,於101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卻又再酒醉駕車行駛
於道路,並失控撞上莊碧連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且測得之
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被告在如此不清醒的
狀況下,還執意開車上路,就像是把一部奪命機器擺到快速
道路上亂闖,等著隨時奪取他人性命、摧碎1個或幾個家庭
,其危險、可怕,確實令人寒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此一處刑之用意,在警
示被告若再度酒醉駕車,法院非常可能會處以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在此一併說明。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林輝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修正前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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