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416號
原 告 王文珍
訴訟代理人 翁慶富
謝新平 律師
被 告 王 陳春妹
王仁 志
王國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等不動產 公同 共有部
分准予分割,並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抗辯主張:原告有精神疾病,無法正常表達意思,
並無能力可處理本件訴訟等語,而原告則陳稱:其雖有精神
障礙症狀,但有意思表達能力與平常人相同,於本件亦有委
託訴訟代理人為其辦理分割共有物之意思,原告有訴訟能力
,未達禁治產之程度等語。經本院委託亞東紀念醫院就原告
為精神鑑定結果,雖認原告「受精神分裂病症狀影響導致注
意力較不能集中,記憶力及思考能力變弱,對於較複雜的意
思表示常無法真正理解其意。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雖尚可(
偏簡單貧乏),但受意思表示能力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受疾病影響有顯著缺損。」,此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惟尚非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
思能力程度之情形,自難謂其無訴訟能力,況原告已委有訴
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無礙其訴訟行為之行使,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
㈠緣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等不動產係兩造因繼承為公
同共有,原告因無法利用系爭公同共有之不動產,為結束
兩造公同共有關係,前經發函通知被告終止上開公同共有
關係予以分割,惟為被告不同意。按公同共有並非不得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且兩造就上開不動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茲以本件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之被告表示終止上開不
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請求分割。又原告因精神障礙無
法生活,寄人籬下,亟待變賣系爭公同共有物之權利,以
供生活,而系爭不動產又係單一之公寓,無法分割四分供
兩造使用,僅能以變賣方式作為分割方法。為此,提起本
訴,請准予將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216/1000
0(含被告王國暉另登記分別共有持分108/10000部分)
、建物所有權全部(含被告王國暉另登記分別共有持分1/
2部分)等不動產變價分割,按持分比例分配價金。
㈡並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證書、申請買賣登記資
料、存證信函、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系爭不動產實係原告之父以軍中退伍金、華新電纜
公司退休金及原告收入集資購買,而被告王國暉當時年
僅18歲尚於求學中,何來資金購屋,至於登記方式,原
告之父於○○區○○路另購之房屋,亦係分別登記於原
告之母 王陳春妹 、弟 王仁志 名下。
⒉又原告之父於85年中風,實由原告之母與原告照顧,且
原告亦未曾拿走家中財物,被告抗辯所述之情均係被告
王國暉所誣陷。又原告父親死亡時,因係榮民,其喪葬
費領有國軍輔導委員會給付尚有餘。原告父親中風後,
實際上其所有動產均遭被告王國暉及母王陳春妹拿去花
用、玩股票虧掉,原告之父死亡,亦係因乏人照顧跌落
床下,以致內出血死亡。
⒊另原告93年因有中度精神病,外出病發,經路人送至警
局通知被告前來領回,均置之不顧,而由警員護送返家
。95年6月間,原告因車禍受傷住院,被告亦棄之不管
,後經醫院報請社會局人員處理,始由社福中心人員聯
絡原告鄰居翁慶富帶返其家中暫時安置。
⒋可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抗辯:
㈠本件系爭不動產,實係被告王國暉於民國82年5月6日簽
約購買,因未成年無法貸款而需由被告王國暉之父 王青蓮
擔任連帶保證人,故將該不動產之持分1/2登記於被繼承
人王青蓮名下,實際上該1/2持分亦屬被告王國暉所有,
被告王國暉之母即被告王陳春妹、弟即被告王仁志對此均
無異議,唯獨原告自行至地政機關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
繼承人王青蓮名下之1/2持分,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現又要求分割變賣。
㈡又被繼承人王青蓮於85年中風癱瘓, 全賴 原告之母即被告
王陳春妹照顧,而原告不僅未幫忙照顧,生活必要支出亦
均由被告王國暉支付,且父王青蓮病重時,原告不僅遺棄
父親將家中財物帶走,父死前亦怒稱其當作未生過原告此
人,原告亦別想分得其遺產一毛錢。而父死後,原告不僅
不願參加喪葬儀式,亦未分擔喪葬費,對母即被告王陳春
妹亦未負起扶養義務。
㈢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
免予假執行。
四、經查: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
同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
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第829條、第830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
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
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
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參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且查兩造就系爭不動
產公同共有部分,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或情形,又無法協
議決定分割方法,因此本件原告就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
因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部分,主張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
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尚非無據。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情狀,適當公平裁量。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就
系爭不動產之建物所有權全部、土地權利範圍216/10000
持分予以變價分割,但查其中尚包含非繼承登記而由被告
王國暉分別共有之部分,與原告主張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
意旨未盡相符,再衡諸系爭不動產現係由持分逾半之被告
王國暉居住使用,如逕予變賣分割分配價金,將貶損系爭
不動產之價值,不僅影響被告王國暉現居住權益,亦減損
兩造可得分配之利益,其經濟效益顯有可議,再者原告另
陳稱亦可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是綜衡上情,本院認應僅
就兩造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等不動產公同
共有部分准予分割,並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妥適公平。
五、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請求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應
以兩造就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等不動產公同
共有部分准予分割,並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
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所為前揭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係形成判決,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本院自無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之必要,從而被告所述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免予假
執行之聲明,亦無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另本件訴訟,核
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且分割方法係由本院審酌兩造
利益為適當公平裁量,兼顧兩造利益,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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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土地標示│
├─┬───────────────────┬─┬────┬─────┬───────┤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備考│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
│1│新北市│樹林區│ 武林 ││1154│建│834.49│王國暉分別││
│││││││││共有││
│││││││││108/10000││
││││││││├─────┤│
│││││││││王陳春妹、││
│││││││││王文珍、王││
│││││││││國暉、王仁││
│││││││││ 志公同 共有││
│││││││││108/10000││
└─┴───┴────┴───┴──┴───┴─┴────┴─────┴───────┘
┌──────────────────────────────────────────┐
│建物標示│
├─┬───┬──────┬────┬──┬──────────┬────┬─────┤
│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主要├────┬─────┤權利││
││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面積│附屬││備考│
│││││材料│││範圍││
│號│││││合計│建物│││
├─┼───┼──────┼────┼──┼────┼─────┼────┼─────┤
│1│新北市│新北市樹林區│新北市樹│鋼筋│73.42│陽台10.44│王國暉分││
│○○○區○○○街○段45│林區武林│混凝││花台0.83│別共有││
││武林段│巷26之1號6│段1154地│土造│││1/2││
││2100建│樓│號│││├────┤│
││號││││││王陳春妹││
││││││││、王文珍││
││││││││、王國暉││
││││││││、王仁志││
││││││││公同共有││
││││││││1/2││
└─┴───┴──────┴────┴──┴────┴─────┴────┴─────┘
附表二:
┌────┬──┬────┬────┬─────┬──────────────────┐
│被繼承人│關係│繼承人│繼承日期│應繼分比例│備註│
├────┼──┼────┼────┼─────┼──────────────────┤
│王青蓮│配偶│王陳春妹│96.03.27│1/4││
│├──┼────┤├─────┼──────────────────┤
││長女│王文珍││1/4││
│├──┼────┤├─────┼──────────────────┤
││ 長男 │王國暉││1/4│原名「 王仁輝 」│
│├──┼────┤├─────┼──────────────────┤
││次男│王仁志││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