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交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76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陳瑞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瑞懋曾因駕駛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以民
國95年度虎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
,於95年4月27日確定;又於緩刑期間,在96年8月2日酒
醉駕車撞傷他人並肇事逃逸(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
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判決,就酒醉駕車部分判處拘役
59日,就肇事逃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3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述緩刑因而被撤銷,並就有期徒刑
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97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其又於102年5月11日4時30分至6時30分左右,在雲
林縣○○鎮○○路朋友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9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同日9時35分,陳瑞懋
駕駛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里○○○路由西往東行駛
至該路段與廣興路口時,適有 蘇素 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興農西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口準備左轉進入
廣興路,陳瑞懋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致其自小客車左前車頭
與重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 蘇素未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
傷併頭皮挫傷、右肘撕裂傷、左手挫擦傷、左膝挫擦傷等傷
害(過失傷害部份因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警察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7分,測得陳瑞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97毫克。
二、證據:(一)被害人蘇素未之警察詢問筆錄,(二)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四)酒精測定紀錄表,(五)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六)照片12張,(七)被告之警察詢問
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
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四、法官審酌被告有上述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判決列印本各1件可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是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已有兩次駕車肇事
的前科,且1次是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另1次是酒醉駕車且
肇事逃逸,此次竟又酒醉駕車,並撞傷他人而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97毫克,被告在如此不清醒的狀況下,
還執意開車上路,就像是把一部奪命機器擺到道路上亂闖,
又等著隨時奪取他人性命、摧碎1個或幾個家庭,惡性甚重
,而其危險、可怕,更是令人寒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從重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3,000元折算1日)。此一處刑之用意,在警示被告若
再度酒醉駕車,法院非常可能會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在
此一併說明。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林輝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修正前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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