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交簡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5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德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立法院
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發生效力。修正前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
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已將拘
役及罰金刑刪除,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黃德勝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
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
名之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而有誠心悔過之意,且其經
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竟達1.24mg/L,其一再酒後駕車,對
交通安全潛藏重大危險,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惡性非輕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具狀表示悔意,以其並未釀成
交通之事故,並自受傷痛且已深感悔悟為由,請求宣告無罪
或緩刑等語,本院已就上情予以斟酌,惟衡及被告已非初犯
,距離上次犯行不足2年,顯然未因前次偵審程序及罪刑宣
告而戒慎自律,況政府與各媒體均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
性極高,常致無辜民眾家破人亡,然此類案件現今仍多,不
宜宣告緩刑,以昭炯戒,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