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其所為非屬常業犯;盧○芳、羅○蘭已非良家婦女;原判決未對上訴人宣告緩刑,亦有違誤云云。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則以:盧、羅兩女及男客無一指認認識上訴人,其亦未担任現場管理,自無容留行為可言。縱認上訴人為共犯,其期間只五天,分文未取,亦非屬常業犯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乙○○所辯其經營之推拿舘未從事色情行為,甲○○所辯未在該舘上班,當日恰好路過該處而已各詞,如何不足採信,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乙○○於警訊及偵查中,甲○○於警訊中之自白,核與盧○芳、羅○蘭、陳○雄、陳○松警訊證述相符,為認定其等犯行之依據,尤以乙○○在偵查中坦承經營色情行業,抽頭四成,僱甲○○現場負責等情不諱(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摒棄不採女服務生及男客廻護之詞,其取捨均合證據法則。至盧○芳、羅○蘭為良家婦女經其等在第一審證述明確(一審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上訴人如何以容留姦淫為常業,原判決理由之一亦已詳敍其理由,均無不合。是否宣告緩刑,尤屬事實審量刑裁量之職權,難指違法。上訴意旨重複前詞,任憑己見,對原審採證、量刑之職權行使,漫為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王德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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