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1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刑(99年度偵字第5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陸張、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更正如下:被告甲○○經營方式係單純與顧客對賭,其獲利方式乃基於輸贏不確定之或然率,而非如抽取頭錢有必然性,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要件尚非吻合,故被告應僅成立普通賭博1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既認被告係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又稱被告可由不特定之賭客取得分紅,尚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二罪云云,顯有矛盾,容有誤會,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上開罪嫌與有罪之普通賭博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6張、傳真機1台,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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