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一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0─Z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所有人,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整,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壹、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五日上午九時五十九分許,其所有牌照號碼DM─三一0八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八號公路西向十二公里處,有『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舉發違規事實,因舉發違規通知單經寄存送達後,異議人未依限到案亦未於規定期限內自動繳交罰鍰,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裁決〔一〕「罰鍰新台幣陸仟元整,並依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罰鍰限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限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前繳送。〔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異議人則以:伊並未受送達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致逾期,惟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以電話語音查詢得知有該項違規事件後,即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親至監理所申訴,不應被裁處最高額罰鍰等由,聲明異議。
貳、本件原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舉發之違規事實係『速限玖拾公里、時速壹佰零參公里,超速拾參公里』,並定應到案聽候裁決之日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舉發照片一幀在卷足參;且異議人對此亦不爭執。凡此情節,堪認案發時、地,異議人確有『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駕駛違規行為。
參、查:原舉發機關『送達』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程序,據卷附異議人第二次〕寄送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信封影本二紙、送達證書影本等斟之,初次投遞即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寄送時信封上係註記「招領逾期」、「退回」,第二次即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寄送時信封上亦僅註記「無此人、公司」、「退回」、「行政文書寄存送達」等字樣,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之送達證書亦僅黏貼大宗郵資已付掛號函件收據,於送達方法欄上應註記事項則一片空白,此有上開文件影本在卷足參,送達機關是否依規定踐行「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法定程序,已非無疑。凡此,認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於原舉發機關所定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前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據此,異議人未能依限到案或繳交罰鍰,顯非可歸責於異議人自身。異議人異議之旨,應堪採信。
肆、原處分機關據所認定『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舉發違規事實裁決如前。惟〔一〕本件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則異議人未依限到案或繳交罰鍰,係無可歸責於異議人,均見前述,原處分機關未能審酌異議人所辯情節,逕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之應處最高額罰鍰之基準〔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繳交罰鍰或逕行裁決處者〕,裁處異議人法定最高額罰鍰,即有未洽。〔二〕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明定。析索立法意旨,係指原處分於「確定」後始有執行力。乃原處分機關裁決如前,竟自裁決受處分人「罰鍰限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限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前繳送。〔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以右列處分礙及憲法保障之受處分人依法爭訟之權,核非適法。異議人執前情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末查,異議人就本件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亦表明願接受裁罰,爰由本院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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