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九0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0─ABY五九九四0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丙○○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整,吊銷駕駛執照,壹年內禁考。
理由
壹、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晚上六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水源路口,駕駛牌照號碼GA─七六一二號自用小客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舉發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項之規定,裁決〔一〕「罰鍰新台幣玖仟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駕駛執照限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前繳送。」、「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分:〔一〕自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加倍罰鍰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整,並限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前繳送。駕照過期未繳送者,自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逕行註銷。〔二〕加倍罰鍰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前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異議人則以:伊於案發時、地並無駕駛牌照號碼GA─七六一二號自用小客車之情事,而係由友人甲○○駕駛該車,當時甲○○因違規臨時停車遭執勤員警當場舉發,因該車車主係伊任職之禾昌實業社,故由伊出面簽收罰單,因伊之駕駛執照正遭吊扣,故僅出示員警,員警則於事後以電腦查詢發現伊之駕駛執照係在吊扣期間,即遽認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事實,並再掣單舉發,實則當日伊並無駕車等由,聲明異議。
貳、查:
一、本院另傳舉發本案之員警即證人乙○○,結證稱:「...,我在師大路、水源路任勤務,十八時五十五分有人在該處臨停,我上去『規勸』,駕駛人不聽,就去找附近的朋友,後來該駕駛人回來。...,駕駛人只有出示行照、料。回去後才發現該駕駛人當時吊扣駕照。〔問:當日舉發之際,駕駛人為何人?〕」、「提出行照、回來。〔問:請確認當時情形?〕」。據此斟之,本案案發當日駕駛右揭車輛之人,應即係向員警提出『行照、來院結證稱:案發當日,系爭車輛由伊〔甲○○〕駕駛云云,果爾,提出右列證件與員警之人應係證人甲○○始洽事理,顯見證人 李平宏 結證情節,與實情相左。
二、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向舉發員警提出右列證件,以證人乙○○結證「提出行照、請確認當時情形?〕」等情酌之,異議人應即係本件車輛之駕駛人。
三、綜上事證,堪認異議人於案發時地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舉發違規事實,異議人所辯『當日伊並無駕車』等語,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
參、原處分機關據所認定『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舉發違規事實裁決如前,固非無見。惟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明定。析索立法意旨,係指原處分於「確定」後始有執行力。乃原處分機關裁決如前,竟自裁決受處分人「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分:〔一〕自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加倍罰鍰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整,並限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前繳送。駕照過期未繳送者,自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逕行註銷。〔二〕加倍罰鍰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前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以右列處分礙及憲法保障之受處分人依法爭訟之權,核非適法。又異議人於案發時、地,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舉發違規事實,業見前述,異議人執前情聲明異議,固非有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項後段、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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