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交易字第一五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一九四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中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港公司)之靠行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欲右轉大連路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路面為柏油之市區道路○道路無缺陷且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撞及在前方步行之乙○○,致乙○○受有右腿踝骨骨折、腔骨骨折及胸廓疼痛疑有挫傷等傷害。甲○○肇事後,並未報警處理,却逕以自己之計程車載送乙○○返家,經乙○○家人見狀始將乙○○送醫,因而沒有肇事現場。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自己有過失,辯稱:「伊是綠燈右轉,係告訴人逆向行走闖紅燈」等語。惟查右揭過失之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照片二張及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而事故地點之路面為柏油之市區道路○道路無缺陷、視距良好,此有事故地點照片二紙在卷可佐,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有看見告訴人乙○○在大連路上與梅川西路路口對面之港督燒臘要步行斜向穿越到對角之便利商店等情,則尚無不能注意到告訴人之情事,竟疏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本件車禍肇事,對本件車禍自有過失。又被告身為計程車司機,理應知道發生車禍應報警處理,却自行將傷者載送返家而未報警,導至警方無法製作現場圖,其有過失且為肇事原因而又畏罪心虛甚明。從而本件告訴人乙○○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甲○○為中港公司之靠行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駛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張清洲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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