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晚間九時許,在告訴人甲○○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十三樓之六住處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臉麻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按諸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書一紙在卷足憑,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黃松竹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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