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九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GC0000000、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十時五十五分許,行經崇德路與豐樂路口處,因「該車於崇德路與豐樂路口佔用機車停等區警方欲攔停時該車聲稱未聽警方鳴笛加速離去不服稽查取締」、「在道路上忽左忽右蛇行駕車」違規,該所遂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GC0000000、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共新台幣二萬一千元,並記違規點數共四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本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PA─4333號自小客車並無在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停車於機車停等區,且未見警察上前鳴笛指揮,並無在車陣中任意變換車道、忽左忽右以蛇行方式行駛,本人以正常方式駕車行駛至崇德路三段1001號前始遭警察攔停,後至四平派出所本人當場聲明無違規事實且交付說明書說明駕駛經過,並於兩份通知單上簽名後向監理所陳述,故認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實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別定有明文定。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十時五十五分許,行經崇德路與豐樂路口處,因「該車於崇德路與豐樂路口佔用機車停等區警方欲攔停時該車聲稱未聽警方鳴笛加速離去不服稽查取締」、「在道路上忽左忽右蛇行駕車」違規,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G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等情,業據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中分五裁字第0930008001號函說明:「該PA─4333號自小客車於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停放於機車停等區,經執勤人員上前鳴笛指揮接受檢查時,該駕駛人見狀非但不接受檢查加速駛離,並於車陣中任意變換車道,忽左忽右以蛇行方式行駛欲擺脫警方追逐盤查,經追逐至崇德路三段1001號前始予攔停,違規事實明確」等語,並有該函一紙供參。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陳松煜 到庭證述:「本件是我舉發的,當時劉先生在台中市○○路與豐樂路口,他想闖紅燈,當時我在那邊盤查,我想要攔他,他聽到鳴笛,就加速逃逸,我們就要去攔他,他跑離,忽左忽右,我們要制止他,經過四、五個紅綠燈,到崇德路一○○號前,因為他的車子老舊,之後被攔下,當時他還想要衝撞警車,原本我們還要舉發他公共危險,但是當時沒有攝影器材。舉發單在派出所簽名,因為他當時沒帶證件,才帶回派出所查證,他用換名字之前的名字 劉弈辰 告訴我,我們查不到,後來他才用換名字的名義簽名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庭訊筆錄),是依證人證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在道路上蛇行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可以認定。又訊據受處分人並無法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經查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值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空言指摘原處分不當尚屬無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共新台幣二萬一千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