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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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0六一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十時二十二分許,途經光德路與光明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光明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暫停讓直行車輛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進入光明路,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迎面沿光明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由甲○○騎乘附載丙○○之VGV─八0八號輕型機車倒地,甲○○因此受有左肩胛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丙○○則因而受有左脛骨骨折、左髁脛骨、腓骨骨折、左足第一趾骨骨折、第五蹠骨骨折、左膝及左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甲○○、丙○○發生車禍,致其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烏日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佐。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暫停讓直行車輛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狀況,路面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為之,以致肇事,使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甲○○、丙○○受傷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犯行,同時致告訴人二人受傷,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丙○○部分論處。爰審酌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所受傷勢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係路人報警並協助被害人送醫,警方到場時已知被告肇事,不符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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