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辛○○
甲○○己○○被告丙○○
丁○○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壬○○被告乙○○訴訟代理人壬○○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貳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即連帶債務人戊○○,因其係基於同一借貸之事實為請求,且其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張志通 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邀同訴外人 張秀如 及被告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五計付,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距上開借款利息至繳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尚欠本金五十三萬二千二百九十四元。訴外人張志通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被告乙○○、丙○○、丁○○為張志通之繼承人;張秀如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死亡,被告戊○○為其繼承人,依法繼承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爰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欠款,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及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被告壬○○、張秀如、乙○○、丁○○對原告右揭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僅以渠等現無資力云云置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陳 張妙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按連帶保證人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訴外人張志通向原告借用前開款項既未依約清償,訴外人張秀如、被告壬○○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一般保證債務並非專屬於保證人本身之債務,除特殊情形之保證外(例如:人事保證),縱使保證人死亡,其繼承人仍須繼承其保證債務,而對保證人死亡前已發生之債務,負償還之責(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五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借款人張志通已死亡,被告乙○○、丙○○、丁○○為其繼承人,自應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尚難以渠等現無資力即得免責;又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張秀如亦已死亡,被告戊○○為其繼承人,自應由其繼承該連帶保證債務。從而,原告本於繼承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