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智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智字第92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甲○○、永大書局有限公司因96年智字第92號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於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第4項、第5項、第6項部分,核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其請求權為非財產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500元;次查,上訴人於第2項及第3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805,228元,須另按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378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8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