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再字第1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救再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救再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再審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代表人 吳永杉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8月7日107年度救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上開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107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以未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供審查及未釋明為由駁回訴訟救助,惟卷內再審聲請人所提資料均可即時調查,且他院皆係依此即時調查,況原審未依法敘明顯無勝訴之望的理由,足認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三、查再審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7日以107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駁回聲請,經其提起抗告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7年12月6日以107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合先敘明。
四、次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時,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另其所提出之其他法院裁定亦係在原確定裁定之後所為,且與原確定裁定無涉,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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