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8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彥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70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彥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鄭彥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7頁)。㈡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警卷第7頁)、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24頁、第2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7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向法院求刑,經被告同意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057號被告鄭彥緯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彥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814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4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5月17日至102年5月16日。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7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於105年7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4月5日14時許,在屏東市潮州鎮光復路某處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北向367.8公里處,不慎追撞前方由 卓翔安 (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於同日17時54分許,令其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彥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卓翔宇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酒精濃度測定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彥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徒刑執行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檢察官蘇聰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