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80號
108年度簡字第228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琡枝選任辯護人黃千珉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889號、9662號、11413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161號、第1236號),均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羅琡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琡枝(原名 羅弘 ,於民國107年9月12日改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8月13日20時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814百貨生鮮超市旗山店」,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總價新臺幣(下同)669元】放入隨身包包內,未予結帳即離去而既遂。
嗣因羅琡枝行竊過程為在場顧客察覺並告知店員 郭美如 ,經郭美如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後,追出店外將羅琡枝攔下詢問,羅琡枝乃自隨身包包內取出如附表一所示物品,郭美如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281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⑴案件)。
㈡於107年9月9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
前攤販,趁該攤販老闆 陳惠萍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展示架上之黑色連身褲裝1件(價值399元)放入隨身塑膠袋內,未予結帳即離去而得手。嗣經陳惠萍目睹遭竊,當場攔查詢問羅琡枝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281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⑵案件)。
㈢於107年11月1日20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旗山分公司」,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總價4,120元】放入隨身包包內而既遂,得手後前往櫃臺準備結帳其餘商品。嗣經店員發覺遭竊,當場詢問羅琡枝,羅琡枝乃自隨身包包內取出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店長 邱冠霖 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280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琡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一卷第225頁】,並經被害人郭美如、陳惠萍,及告訴代理人邱冠霖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4頁至第5頁、警二卷第
2頁至第3頁、警三卷第4頁至第6頁、偵一卷第33頁至第35頁、偵三卷第31頁至第3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4頁、警二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3頁、警三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數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地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被告因長期服用精神藥物,藥物內容有一款藥物是FM2,可以幫助被告睡眠,但是有副作用,被告會恍惚,可能導致被告在外進行一些日常生活行為,意識不清云云【見院一卷第151頁至第15
3頁、第225頁】,經本院送請高雄醫藥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為「依據被告的身心障礙手冊記錄、診斷性會談與心理衡鑑的結果,被告有長期憂鬱情緒疾患。被告其整體額葉功能落於正常範圍,亦未達明顯器質性腦傷癥候。被告目前認知功能測驗結果為輕度障礙範圍(FI
Q=65,95%信賴區間為62~70),與其過去最佳表現相較,有明顯退步之傾向,然而目前認知功能測試結果可能受測驗態度影響而低估其實際能力。綜上所述,被告於此犯案歷程中,有足夠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有高雄醫藥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稽【見院一卷第193頁至第203頁】,是依醫療機構專業鑑定結果已無從憑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因其所罹疾病導致責任能力有欠缺或減低之情,又參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尚否認為本案竊盜犯行之回應,可見被告對於自身行為並非一般人所容許甚或屬於違法行為乙節應有所認識。故縱其經醫療院所診斷罹有鬱症、非特定的焦慮症及身心性失眠症,此有衛生福利部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院二卷第59頁】,依相關證據資料以觀尚無從憑認其於案發之際責任能力有欠缺或減低之情形,即不生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問題。
㈢又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照上開鑑定結果顯示,被告
精神狀況時好時壞,雖未達無法辨識行為是否違法之程度,但被告精神狀況低於通常之人係不爭之事實,較難以一般通常合理人之標準,衡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注意程度,且被告係因用藥內有一顆FM2之成分,致被告用藥後會精神恍惚,致誤觸刑法,而被告並未將物品帶離店家,未實質造成店家損害,故犯罪所生之損害甚低,於案發後尚配合調查,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曾表示其係因未吃藥控制,致其精神狀況不佳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偵三卷第32頁】,是難認被告係因服用精神藥物之副作用致其為本案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再者,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被告先前曾為多次竊盜之行為,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被告本案再犯竊盜之行為,依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㈣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
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一卷第13頁至第18頁】,其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應非難;復衡酌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已交還與被害人郭美如、 張惠萍 及告訴代理人邱冠霖,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8頁、警二卷第20頁、警三卷第1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考量被害人郭美如表示接受被告道歉,不予追究,此亦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證【見院一卷第169頁】;再酌以被告患有精神方面疾病,此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院一卷第167頁】;兼衡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見院一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侵害之程度均屬非重,並參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尚短、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犯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所竊得之上開財物,業經發還與被害人郭美如、陳惠萍及告訴代理人邱冠霖等情,已如前述,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品名│數量│價值(新臺幣)│├──┼─────────┼───┼───────┤│1│中國筷子│2雙│24元│├──┼─────────┼───┼───────┤│2│ 佩登斯 吸濕排汗全透│1包│145元│││明褲襪(黑色)││││││││├──┼─────────┼───┼───────┤│3│佩登斯吸濕排汗全透│1包│145元│││明褲襪(膚色)││││││││├──┼─────────┼───┼───────┤│4│山崎水果刀│1把│28元│├──┼─────────┼───┼───────┤│5│餐飲王剪刀│1把│110元│├──┼─────────┼───┼───────┤│6│瑪榭襪品腳色美人絲│1包│89元│││襪│││├──┼─────────┼───┼───────┤│7│蒂 巴蕾 T透全透明彈│1雙│69元│││性絲襪│││├──┼─────────┼───┼───────┤│8│蒂 巴蕾麗緻 不勾彈性│1雙│59元│││絲襪│││└──┴─────────┴───┴───────┘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價值(新臺幣)│├──┼─────────┼───┼───────┤│1│薇佳完美比例複合杏│1罐│599元│││仁酸精華│││├──┼─────────┼───┼───────┤│2│藝群撫紋精華乳│1罐│359元│├──┼─────────┼───┼───────┤│3│PSK粉底液(淺膚色│1罐│585元│││)│││├──┼─────────┼───┼───────┤│4│藝群植物神經醯胺精│1罐│449元│││華露│││├──┼─────────┼───┼───────┤│5│Mdmmd潤膚無暇露│1罐│980元│├──┼─────────┼───┼───────┤│6│台鹽全效極致賦活精│1罐│699元│││華│││├──┼─────────┼───┼───────┤│7│藝群10%杏仁酸換膚│1罐│449元(起訴書│││精華露││誤載為499元,│││││應予更正)│└──┴─────────┴───┴───────┘卷宗標目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771216400號卷,稱警一卷;││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771266200號卷,稱警二卷;││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771720500號卷,稱警三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889號卷,稱偵一卷;││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62號卷,稱偵二卷;││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413號卷,稱偵三卷;││七、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61號卷,稱院一卷。││八、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236號卷,稱院二卷。││九、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280號卷,稱簡一卷。││十、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281號卷,稱簡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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