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6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張淑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張淑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28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本次酒駕復已肇事致生實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第2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係初犯酒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912號被告徐張淑貞
女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張淑貞於民國107年5月3日凌晨2時許起,在高雄市林園區中芸漁港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188縣道路口,不慎追撞前方 徐青 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徐青揮 復追撞前方 張宇皞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4時5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徐張淑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張淑貞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青揮、張宇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檢察官陳筱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