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5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玉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玉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22行「依指示將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應補充為「依指示將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臺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應補充為「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臺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 黃春梅 之line對話列印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蘇玉琳所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本件上開向電信業者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下合稱上開門號)SIM卡,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黃春梅施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門號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黃春梅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被告單純提供其取得之上開門號亦非直接向本案告訴人黃春梅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罪質相當,已可認被告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茲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
得預見交付其所使用門號SIM卡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不知警惕,率爾提供其所取得之上開門號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黃春梅因而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又被告前曾於
104年間因涉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6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於106年間再涉犯罪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顯見被告未因前次科刑而有悔意,兼衡其犯後於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其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黃春梅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並酌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黃春梅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春梅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前述交易明細可查,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132號被告蘇玉琳女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玉琳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2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6年9月6日,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向台?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鳳山青年店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件門號)後,將本件門號SIM卡,以不詳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時聯絡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在網路上以「曹老師」名義張貼借款訊息,並留本件門號以供聯絡, 黃園喬 上網瀏覽該訊息後,於107年3月7日撥打本件門號與對方聯絡,遭對方佯稱借款需要提供存摺、提款卡云云,致黃園喬陷於錯誤,於107年3月12日前,依指示將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郵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予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何曉芸 」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臺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後,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為黃春梅之友人,需款周轉云云,致黃春梅陷於錯誤,而於107日3時12分13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臺中銀行帳戶內。嗣經黃春梅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春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辦理本件門號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先於警詢中辯稱:本件門號係300元金額之預付卡,回到家發現本件門號sim卡不見,可能係在加油站加油時,自口袋拿錢不小心到落等語,復於偵查中辯稱:申辦完本件門號得知台哥大訊號不好,就放在家沒使用,後來發現不見等語,則被告所述前後不一,其辯詞能否採信,已堪存疑。參以被告於106年9月6日當天向台哥大公司申辦4個門號,其絕無可能申辦4個門號而不加以使用之理,且被告當天申辦之門號另涉及詐欺案件,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本署107年度偵字第8006號、第8753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確係將其所申辦之本件門號交由他人使用。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春梅、被害人黃園喬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台哥大公司預付卡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黃園喬之line對話列印資料、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黃園喬台哥大網內通話費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件門號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使用甚明。衡情,現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手續相當簡便,且毋須任何費用,而被告係成年人,智慮正常,應有耳聞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門號詐欺被害人之手段,被告竟仍申辦本件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有容任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交付本件門號予不詳人士,供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致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得逞,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檢察官宋文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湘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