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附民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九四號
原告丙○○男二十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被告乙○○男二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二七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被訴公共危險等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三號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