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九七號
抗告人即具保人甲○○女被告乙○○男民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甲○○繳納保證金,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乙○○長年在外,做皮包生意四處走動,未與家人聯絡,而抗告人甲○○車禍受傷就醫,祈勿沒收發還抗告人云云。
二、原裁定以:本件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貳萬元,並繳納之。茲因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乙○○經檢察官起訴其販賣安非他命罪嫌後,傳拘未到,由原審法院發佈通緝,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緝獲,原審法院法官諭知交保新臺幣貳萬元,由抗告人繳納該保證金而釋放。嗣乙○○於原審審理時,又傳拘未到,再度發佈通緝等情,有案卷可稽。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本件被告既已逃匿,原審依上揭規定裁定沒入甲○○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核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