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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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五二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男民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三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二、四二五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按告訴人之指訴,固然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然此項指訴,是否可信,應由法院就調查所得心證,自由判斷。聲請意旨所舉告訴人 陳美香 、 謝尾子 二人之陳述,並非刑事訴訟法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聲請意旨所舉「一九八二年八月十二日土地租賃契約」,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一㈠(判決書第七頁)已說明該契約「不足為認定被告確於八十七年間有開設經營上開彩虹農場之依據」之理由,另聲請意旨所舉之鹽酥雞製造器具,亦非「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從而,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