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再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再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再抗字第一二號
再審聲請人甲○○右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 王陽鳳嬌 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三六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中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原因,此項原因即再審理由。否則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之聲請,依聲請人民事上訴狀所示,僅泛言:再審聲請人之父所有坐落台北縣○○鎮○○里○○街○○號、十三之一號房屋及○○○鎮○○段崁腳小段五公宙十九平方公尺土地,另授田證費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安葬費、補貼金等財產,確係遭再審相對人王 楊鳳嬌 予以侵占,再審相對人應予賠償損害等語,顯未於其聲請再審之訴狀內敘明本院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三六四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黃豐澤法官林麗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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