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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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717號聲請人庚○○○
辛○○住同上列
身分證統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丁○○住同上列
身分證統聲請人壬○○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5樓
身分證統子○○住同上列
身分證統癸○○住同上列
身分證統兼上列三人法定代理人戊○○住同上列
身分證統聲請人甲○○住台北縣新莊市○○○街○弄○○號2樓
身分證統乙○○住同上列
身分證統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己○○住同上列
身分證統送達代收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10樓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庚○○○、丁○○、戊○○、己○○拋棄 林水來 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其因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74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等係被繼承人丙○○之二哥林水來之配偶、子女及孫子女,因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3年4月20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然因聲明人之夫、父親林水來(男,民國28年9月2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文盲又中風,而重病臥床及意識不清,迄其於95年1月6日死亡前,均無他人通知,亦未能知悉其有繼承權,而未聲請拋棄繼承,聲明人等迄於97年6月3日收到台中市地方稅務局函文始知悉林水來對被繼承人丙○○有繼承權利,聲明人為再轉取得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人庚○○○、丁○○、戊○○、己○○係林水來之
妻及子女,而被繼承人丙○○,係於93年4月20日死亡,而丙○○死亡時之第一順位即其妻與子女、孫子女及兄弟姊妹,除二哥林水來,及林水來父母早已死亡外,其餘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分別准予備查在案,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3年度繼字第343號、第447號、第444號拋棄繼承卷核閱無誤,則繼承人林水來既未聲明拋棄繼承,自應溯及於93年
4月20日由第三順位繼承人之林水來當然繼承,又繼承人林水來即聲明人等四人之夫、父,係於95年1月6日死亡,而林水來既於前述繼承開始時仍生存,當然為丙○○之法定繼承人,則聲明人等四人於林水來嗣後死亡時,即再轉取得對於丙○○之繼承權,其等主張有聲明拋棄之必要,洵屬有據。㈡次按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而死亡,
而由該繼承人(即第一繼承人)的繼承人(即第二繼承人)繼承時(即再轉繼承),該三個月之法定期間,應以第一繼承人死亡時發生,此因第二繼承人之繼承權,係於第一繼承人死亡時發生,藉以保護繼承人(民法親屬與繼承, 戴東雄 、 劉得寬 編著)。本件聲明人等四人既因再轉取得對於丙○○之繼承權,則本院應再審究者,應係其等拋棄繼承是否合法?查聲明人等主張因林水來中風而重病臥床及意識不清,迄其於95年1月6日死亡前,均無他人通知,亦未能知悉其有繼承權,而未聲請拋棄繼承,聲明人等迄於97年6月3日收到台中市地方稅務局函文始知悉林水來對被繼承人丙○○有繼承權利,而於97年7月15日(有本院收件章可按)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乙節,已據提出林水來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志豪診所診斷證明書,而觀以前揭文件載述,林水來因慢性尿毒症、糖尿病、中風、泌尿道感染及意識不清,並有腦血管病變身體癱瘓合併意識不清,無法言語表達,於93年3月間即已接受診療,並長期洗腎治療等情,此核與證人即林水來三姊夫 江明輝 證述:丙○○過逝時,林水來當時在醫院都不醒人事,而且眼睛也看不見,伊等當時都有去辦拋棄,但不知道林水來為何不知道,林水來都在醫院不知道丙○○過世,丙○○太太有告訴伊等,但沒有跟伊等說有告訴林水來家人,也沒有要伊等轉達,丙○○出殯時,林水來的太太有去祭拜而已,但是繼承的事情,丙○○的太太沒有向林水來的家人講等語,及證人即林水來大哥 林玉證 稱:93繼字第443號拋棄繼承卷內拋棄繼承通知書上面名字不是伊簽的,那是同一個人寫的,丙○○出殯時伊等去送葬,其太太說兒子要拋棄,問伊看要不要遺產,伊說不要,當時有伊、證人江明輝、 林秀里 夫婦在場,而林水來已經很早就沒有辦法出門了,當天林水來的家人伊均沒有看到,丙○○的太太說這件事的時候,林水來家人均不在場,其他不在場的人知道要拋棄,有的是伊向其等講的,有的是江明輝跟其等講的,但是伊等沒有向林水來及其家人講,因為伊等以為林水來家人會知道或丙○○家人會通知,但是林水來及其家人都不知道,大家也都沒有聯絡了,丙○○過世時,林水來當時已經很嚴重了,沒有辦法與人交談,大小便都要別人幫忙處理,伊叫林水來也不會回應,而且也不知道伊是什麼人等語,經再詢以證人江明輝,復證述:伊知道丙○○家人拋棄後,只有跟伊二姐 林春 講過,因為林水來住臺北,伊沒有跟林水來聯絡等語大致相符(均見97年8月15日訊問筆錄),且丙○○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並未依法以書面通知次順位繼承人即林水來乙事,亦有本院93年度繼字第447號拋棄繼承卷可稽,聲明人前揭主張,應堪採信。基此,聲明人等四人之夫、父即林水來既因腦血管病變身體癱瘓合併意識不清,而無法知悉或受通知其得繼承丙○○之遺產,而聲明人等亦未受通知或知悉林水來有繼承權利,則其等於97年6月3日收到台中市地方稅務局函文始知悉林水來對被繼承人丙○○有繼承權利,而於97年7月15日(有本院收件章可按)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未逾前述三個月之期間,與民法第1174條、第1176條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所定之程式,尚無不合,自應准予備查。
㈢至其餘聲明人即林水來之孫子女,雖屬林水來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然本件林水來之繼承權,既已由其親等近者之聲明人庚○○○、丁○○、戊○○、己○○等人繼承,其餘聲明人尚無繼承權,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按,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其餘次親等繼承人尚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秀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