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369號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所為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5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直接故意,於97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10日之間,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2樓,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3日下午10時許,在上址,為警經其同意後實施搜索,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0.2公克)及玻璃球1個,再依另案被告 李治維 、 吳俊賢 、 柯錦祥 、及 曾彥喆 (聲請書均誤載為「 曾俊喆 」)之供述,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雖本件為被告為觀察勒戒之聲請,亦受證據基本原則限制。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有於97年4月25日至5月10日間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據被告堅決否認,且查:
㈠就卷存驗尿報告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
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而被告於97年5月13日下午10時搜索查獲日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均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陰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97年6月3日CH/2008/50549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以卷內所存之檢驗報告,無法就「採尿時前回溯96小時(不含為警察查獲後)」之時間(即97年5月9日下午10時許起至5月13日下午10時止)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就卷內證人指述部分:聲請人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治維之指述為主要論據。惟:
⒈證人李治維於警訊中證稱:「(問:你是否在新店市○○
路○○○巷○○號2樓看見甲○○、柯錦祥、曾彥喆、吳俊賢等人吸食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有看過甲○○、柯錦祥、曾彥喆、吳俊賢在現場吸食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問:你何時到達現場?到現場作何事?)97年5月13日上午6時到達現場,我來找朋友吳俊賢及甲○○一起吸食安非他命」、「(問:你曾與曾彥喆共來現場幾次?)曾彥喆來現場二次,我來五次。」、「(問:你於第二次調查筆錄中向警方供稱柯錦祥轉讓三、四次安非他命供你吸食,是否正確?於何時轉讓供你吸食?在何處吸食?)正確,於97年4月25日及97年5月2日下午、97年5月6日及97年5月10日下午共四次,在新店市○○路○○○巷○○號2樓吸食」云云。
⒉細譯證人李治維之證述,其證述於97年5月13日上午6時即
至現場之目的,係為與被告、吳俊賢共同吸食安非他命乙節,惟同日自證人李治維「上午6時」至現場,截至員警查獲時之「下午10時」止,被告並無任何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有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姑不論證人李治維是否於現場施用安非他命,仍可認證人李治維前證之當日至現場之目的係為與被告「共同」施用安非他命,要與上開事證不符,真實性已屬可議。
⒊又證人李治維雖另證稱:伊曾在新店市○○路○○○巷○○號2
樓看見被告吸食安非他命,然依證人李治維上開所述,其乃先後於97年4月25日、5月2日、6日、10日、13日5次前往被告上址住處,且其中97年4月25日、5月2日、6日、10日4次均係由柯錦祥轉讓安非他命供其施用,則證人即同案被告柯錦祥顯亦均在現場,惟依證人柯錦祥於警詢中乃證稱:「(問:你是否在新店市○○路○○○巷○○號2樓看見甲○○、李治維、曾彥喆、吳俊賢等人吸食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有看過吳俊賢及李治維等人在現場吸食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並未指出被告於上開期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
⒋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俊賢、曾彥喆就「你是否在新店
市○○路○○○巷○○號2樓看見甲○○‧‧‧(及其餘共同被告)吸食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你是否知道柯錦祥、吳俊賢、甲○○、李治維有在屋內施用毒品?」等相關「是否曾見被告施用毒品」之問題,證人吳俊賢則證稱:「有看過李治維、柯錦祥、曾彥喆在現場吸食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24頁);證人曾彥喆則證稱:「我不清楚」(見偵查卷第30頁),是除證人李治維外,其餘證人柯錦祥、吳俊賢、曾彥喆之證述均係「未曾見過被告施用毒品」,實難認其餘證人均係「迴護」被告。故證人李治維上開證述,核與卷內諸多事證相悖,自難單執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就扣案物部分:查獲當日於現場扣得之物品為6包安非他命
、2包海洛因、2個吸食器、注射針筒3支、及其他證人吳俊賢竊取之贓物、工具等,其中1包安非他命放置於被告住處陽台之 黃長壽 煙盒內、其中1個吸食器則放置於被告背包內搜索而得(其餘之物與被告無涉,業經其餘共同被告自承不諱),雖據被告自承其中該包黃長壽煙盒為其所有、然就其中之物矢口否認為其所有。而以搜索時被告曾彥喆係於被告房內使用電腦等情,則被告供稱:平日伊上班時,曾彥喆、李治維得出入房間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相參,被告房間係其餘共同被告得自由出入之處,自難以上開物品搜得處所而逕推係被告所有之物。況縱該物為被告所有,亦僅得推認被告「持有」該第二級毒品、吸食器,而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尚有差異。故本件扣案物品無法為間接證據以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僅以一證人李治維存有瑕疵之證述,並無與
指述相合之尿液、檢驗報告相佐,實難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於「查獲日前5至15日」有施用毒品犯行。又扣案物品亦無法供作間接證據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檢察官若仍有此確信,宜進一步偵查取得確實證據資料(例毛髮篩檢等),始再斟酌是否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故原審基此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