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82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書理由略以:「…被告係緬甸華僑,對於國字不是很瞭解,致有部分被告不懂其文意及量刑是否能減,又被告…與人無法深入溝通,致對於工作常失業,才(誤)觸法律…因肚子餓,才順手拿別人物品,看有否吃的…請庭上…能減判(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四八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三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三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九九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因後四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五四號裁定均予減刑,並更定前三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及將後一罪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犯罪在本案均構成累犯)。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7-11便利商店前,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停放該處,置物箱疏未上鎖,竟乘機竊取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背包一個(徒手竊取內有皮夾一個、身分證、駕照、行照、健保卡、金融卡及識別證各一張、停車收費票一本、現金新台幣二百元、廠牌MOTOROLA型號V二二六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等物)。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竊得之上開手機一支(業已發還被害人甲○○)等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在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原審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有罪陳述,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據以論罪科刑,判決被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從形式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僅略稱:「…被告係緬甸華僑,對於國字不是很瞭解,致有部分被告不懂其文意及量刑是否能減,又被告…與人無法深入溝通,致對於工作常失業,才(誤)觸法律…因肚子餓,才順手拿別人物品,看有否吃的…請庭上…能減判(刑)…」等,此原審量刑時已經審酌,對於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梁耀鑌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