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49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9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07、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敘明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而所謂敘述具體理由,必以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憑此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之存在,構成應予撤銷改判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方得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敘述上訴理由,倘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既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因伊聽從檢察官指示按時接受美沙東戒毒,沒錢支付一萬元費用,而被起訴判決,請求發回更審云云(本院卷六頁)。
三、本件原審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均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竊盜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二六號、九十五年度宜簡字第二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三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六年三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宜蘭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放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一次;復另行起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在友人黃正雄位於宜蘭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分別查獲。原審因被告為認罪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簡式審判程序,援引同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等規定,分別論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七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等情。原判決以被告自白犯行,並有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二紙(附警卷)等證據資料,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暨適用法律之依據,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核諸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或法律之適用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所指美沙冬治療一情,姑不論未舉證以實,縱屬非虛,亦屬犯後所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以一次為限」規定不合,且被告於原審已自承因無一萬元致無法符合緩起訴條件(原審卷二八頁),是其尚不得以此請求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寬典。被告提起上訴,核與未敘述理由無異,其泛指判決應發回更審,自屬無據。衡諸上揭說明,上訴人提出上訴書狀所敘述之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具體理由」未合,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