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95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立華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鎮○○路○○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餘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於所餘戒治期間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其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再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以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及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皆執行完畢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並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十五日確定,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再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鎮○○路天公廟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一次。嗣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鎮○○路、開藍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後餘重零點零七公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直承屬實,且其為警查獲採尿送鑑結果係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亦有慈濟大學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在卷可稽,堪徵其自白情詞洵與真實相符而得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於所餘戒治期間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其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再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以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及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皆執行完畢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並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十五日確定,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當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依法減刑後,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詳前述,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戒斷程序及刑罰之科處與執行後,猶未能確實戒除毒害,本應對之科處較長刑期 俾利 隔離戒毒,然參酌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造成社會潛在侵害程度及毒品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爰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確含海洛因(驗後餘重零點零七公克)無訛,此有該中心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航藥鑑字第0九七一一三七號鑑定書存卷足考,是扣案海洛因一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