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48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2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61、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書理由略以:被告雙親年邁,且母親需洗腎,故懇求給予被告改過向上的機會云云。
三、本院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於民國88年9月27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同年11月16日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起強制戒治1年,於89年6月21日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9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先後施用第1、2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2年5月7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所涉施用第2級毒品罪部分,經同法院於92年6月10日以92年度基簡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同年7月17日確定;施用第1級毒品罪部分,經同法院於同年6月26日以92年度訴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同年7月28日確定。復因持有第1級毒品罪,於92年9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5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年10月16日確定。上開3罪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4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1級毒品罪,於94年9月29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同年10月24日確定。因施用第2級毒品罪,於94年10月19日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5年1月11日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161號駁回上訴確定。2罪嗣均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嗣於96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1、2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4月4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同年6月26日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令入強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達6月以上,經評定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28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二)詎被告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4日上午10時許及同年月27日上午9、10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之住處內,以注針筒注射手臂血管方式,先後施用毒品海洛因2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3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同年1月6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處,為警盤查採尿送驗;及於同年1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路市場,為警通知採尿送驗,其第1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報告編號:CH/2008/10444,第461號偵查卷第6頁),第2次尿液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報告編號:CH/2008/20036,第750號偵查卷第7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對上述事實供承不諱,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以被告2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2次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情事,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7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三)本件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既曾經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經法院判處徒刑,復犯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與第2級毒品罪,顯見被告確有施用毒品難以戒斷之習性。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僅以雙親年邁,母親需洗腎,懇求給予改過自新機會,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度,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談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