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權轉讓變更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156號抗告人丑○○兼法定代理人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己○○等間撤銷股權轉讓變更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追加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己○○依原法院89年度家全字第22號假處分裁定,應
自民國89年7月1日起至原法院88年度家訴字第58號判決確定前,按月給付抗告人丑○○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生活扶養費。詎相對人己○○接獲上開假處分裁定後,竟惡意轉讓財產予其餘之相對人,抗告人丑○○乃訴請撤銷相對人己○○與其餘相對人卯○○、庚○○、癸○○、辛○○、子○○、丙○○、 蔡東政 、丁○○、寅○○、乙○○、甲○○、壬○○及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間之財產轉讓行為。又抗告人戊○○為丑○○之母,業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與相對人己○○離婚,抗告人戊○○對相對人己○○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之規定,追加戊○○為原告,一併請求撤銷相對人間之財產轉讓行為。
㈡抗告人丑○○於94年6月6日具狀追加戊○○為原告,原法院
並未認追加之訴不合法,且原法院曾於95年6月26日以抗告人丑○○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2次,裁定駁回其續行訴訟之聲請,本院95年12月29日95年度抗字第1338號裁定亦駁回抗告,然均經最高法院96年7月26日96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下稱第503號裁定)廢棄,並認原法院94年8月10日之期日已將追加原告戊○○、被告壬○○列為應通知之當事人,而與94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當事人不同,縱使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時,兩造當事人均遲誤未到場,亦不生撤回訴訟之效力等語,即已認追加戊○○為原告為合法,原法院應受此既判力之羈束。
㈢本件追加抗告人戊○○為原告,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6款、第7款之規定,應屬合法之追加,詎原法院竟裁定駁回追加戊○○為原告,於法未合,爰聲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狀送達後,如非有第255條第1項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經查:
㈠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丑○○係以相對人己○○應給付扶養費為由,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移轉財產之詐害行為,而抗告人戊○○與相對人己○○係經裁判離婚,抗告人戊○○能否對相對人己○○訴請剩餘財產之分配,尚應調查張、陳二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狀況,始能判斷,二件紛爭所應調查之證據資料不同,故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顯然不同。
㈡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
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款及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固准許原告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惟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此觀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丑○○依扶養費給付請求權而訴請撤銷相對人間財產移轉之詐害行為,與抗告人戊○○本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請求權提起撤銷訴訟,並非法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之必要共同訴訟,故本件追加抗告人戊○○為原告,與同條項第5款之規定不合。
㈢又本件追加抗告人戊○○為原告,不僅當事人不同,且涉及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不同,並非當事人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同一之單純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減縮,與同條項第3款之要件有別。況抗告人戊○○係依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主張相對人間移轉財產之行為有害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項法律關係並非抗告人丑○○本案訴訟所主張之扶養費給付請求權之先決法律關係。再則,二者應調查之證據資料不同,而本案訴訟係於92年10月22日訴訟繫屬於原法院,抗告人遲至94年6月6日始具狀欲追加戊○○為原告,對於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難認無妨礙。是抗告人主張其追加戊○○為原告,符合同條項第6款、第7款之要件云云,洵屬無據。
㈣抗告人另認追加戊○○為原告,業經最高法院前揭第503號
裁定肯認,已生既判力效力,原法院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云云,惟最高法院前揭第503號裁定,僅表示原法院94年8月1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已將追加原告戊○○、追加被告壬○○列為應行通知之當事人,與94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當事人不同,縱使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時,兩造當事人均遲誤未到場,亦不生遲誤二次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訴訟之效力(見本院卷抗證三號),前揭第503號裁定之意旨並未就追加抗告人戊○○為原告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定之各款要件為審認,亦非限制原法院不得再審查訴之追加之要件而為駁回之裁定。故抗告人執前揭503號裁定意旨即認原法院不得駁回追加之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三、綜上,原法院裁定駁回追加抗告人戊○○為原告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王淇梓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 官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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