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6年度嘉簡字第7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肆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160之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95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中庄377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因上訴人年紀老邁,而被上訴人為其鄰居,故上訴人將印鑑、證件、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交由被上訴人保管,惟被上訴人竟心生歹念,於民國94年10月19日,自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實際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贈與關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上訴人所有。再者,縱使兩造間存有贈與關係,然上訴人於95年3月、4月份從大陸回國後,發現受被上訴人詐騙,即多次向被上訴人求證,然被上訴人均藉故推掩、隱瞞事實,而後為避免上訴人發現事實真相,更離台赴港躲避法定除斥期間,故上訴人於
95年8月初,驚覺受被上訴人詐騙時,即於95年12月18日以通知書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又該協議書內容雖無提及贈與系爭房地,然因兩造間另訂有私契,故該通知書自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意思表示,而未逾民法第93條之時效規定。同時,亦再以起訴狀繕本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自得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而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上訴人所有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上訴人所有。
貳、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房地係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議由被上訴人照顧上訴人之智障妻子 梁景惠 ,上訴人始答應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支領政府每月所發給梁景惠之補助費,並非被上訴人詐欺上訴人所得,且被上訴人確實有照顧梁景惠,上訴人主張係遭詐騙,自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以95年12月18日之通知書為撤銷95年1月4日(被上訴人誤載為95年1月14日)所定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惟該協議書內並未提及系爭房地之贈與事宜,故該通知書自難認有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另主張以本件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通知,然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時間為96年8月22日,而上訴人自承其於95年3月、4月間自大陸地區探親歸來,即發現受被上訴人詐欺之事實,是上訴人之撤銷權已逾時效而消滅,故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其贈與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據,且上訴人就如何受被上訴人詐欺乙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認上訴人有何受詐欺之情等語資為抗辦,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參、法院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94年10月19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兩造間於95年1月4日簽定協議書,又上訴人於95年12月18日以通知書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以原審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日即96年8月22日再為撒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
(三)上訴人之前曾就同一事件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經本院判決認定買賣關係不存在確定。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點:
(一)系爭房地是否為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自行持相關證件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
(二)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其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自行持相關證件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係上訴人託伊照顧上訴人之配偶梁景惠,方將系爭房地贈與伊等語。經查,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申請書上,係上訴人親自簽名一情,業據證人 馬玉驄 證述甚詳(見本院97年7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而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係上訴人親自去嘉義縣水上鄉戶政事務所申請一情,亦有水上鄉戶政事務所97年7月29日嘉水戶字第0970001696號函文可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自行持相關證件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云云,顯然與事實相違,而不可採。反之,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欲將配偶交由其照顧,願將政府每月所發之補助費用由其支領,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作為補償,故上訴人應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其之意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本院95年度嘉院認字第002000021號認證之協議內容記載:
「甲方(即上訴人)之配偶梁景惠女士因極重度智障政府每月核發補助費用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受領並專用以照料梁景惠女士之生活」等為證,復有證人馬玉驄證述:上訴人要被上訴人照顧上訴人之配偶,方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等語為憑(見本院97年7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95年度嘉簡字第950號卷第59頁),是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由上訴人名下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一節,顯然知情,並同意為之,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要被上訴人照顧上訴人之配偶梁景惠,而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上訴人等語,應與事實相符,系爭房地之移轉原因應為附負擔之贈與一情,自可認定。
四、再查,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雖又主張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交付證件,並在被上訴人哄騙下簽立不詳文件,事後才發現系爭房地已辦理過戶云云,惟上訴人就其主張遭被上訴人詐欺之情,均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遭詐欺云云,即無足憑採。況查,本件上訴人固以95年12月18日之通知書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該協議書,然依該協議書內容所載,均未提及贈與系爭房地事宜,此有本院調閱95年度嘉簡字第950號全卷查核屬實,則該通知書自不足認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雖復主張兩造間定有私契,故應認該通知書有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表示,惟就兩造間是否另訂有私契乙節,要與本件通知書有無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核無相關,上訴人所為之通知書內容,既僅言明撤銷協議書,而未提及撤銷私契之表示,則無論兩造間有無訂立私契,均非該通知書之撤銷效力所及,故上訴人所為通知書自不生撤銷本件贈與系爭房地之效力。復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再以本件原審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通知,惟本件起訴狀之送達被上訴人之日為96年8月21日,又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於95年3月、4月即已發現受被上訴人詐欺之事實,後雖於本院再改稱係於95年8月初始確信受被上訴人詐欺而提告,惟無論上訴人所稱係於95年3月、4月發現受詐欺抑或95年8月初始確信受詐欺,上訴人受詐欺之撤銷權均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一年法定除斥期間而消滅,故縱使上訴人主張之詐欺情事屬實,其撤銷權亦已逾一年除斥期間而消滅,上訴人主張撤銷其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亦不足採憑。此外,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不履行其照顧上訴人之配偶梁景惠之負擔等情事。從而,上訴人既無由撤銷兩造間所簽訂之贈與契約,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於94年10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而回復其所有,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二審裁判費6,45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蘇雅慧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