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1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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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3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19號原告三叔公食品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兼送達代收
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經訴字第095061733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94年10月14日以「三叔公食品有限公司標章」(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餡餅、米糕、麻糬、蛋餅、大豆鬆餅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註冊第463915號「三興糖菓工廠標章」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2)圖樣相較,二者之構圖意匠極相彷彿,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95年3月30日商標核駁第291994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系爭商標准予註冊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商品,是否該當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而應不准註冊?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本件主要爭點在於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該款規定主要在於二造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且同時是否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為前提要件,倘僅構成其中一要件,而未同時符合該二項要件者,即無本法規定之適用。
2.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應以二造商標構成近
似且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為前提要件。而審查商標是否近似,當以商標圖樣之整體觀察,較能符合一般人消費辨認商標之習慣及習性。因為一般消費者對商標之記憶,是以該商標之整體外觀為基礎,而各商標獨具創意之主要部分,亦為一般消費者所易記憶。雖亦有就兩商標特易引起一般人之注意之部分細為比對者,然此係為得全體觀察之正確結果之一種方法,並非某一定部分相同或近似,即屬近似之商標,最終仍應總括圖樣全體再行判斷,改制前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395號判決對此有所揭示。而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如有一足以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雖屬近似之商標,惟其判斷標準並非一成不變,仍應就指定商品內容、商品購買者、地域、創意及使用情形等因素併同考量。商標圖樣是否具有獨特之創意(圖形或意義),可表示不同程度之顯著性。
⑵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不構成近似:
①標識力薄弱之商標,其區別商品來源之功能有限,受他人攀附之可能性不大,保護範圍自應該予以縮小:
蓋並非每一個商標均有相同之保護範圍,而是依其標識力之強弱,大小不同。商標標識力愈強,其受他人攀附之可能性愈大,故需要保護之範圍愈廣,因此他人之商標及商品只需與之有少許近似,即可構成近似之虞。反之,商標標識力愈弱,其區別商品來源之功能有限,故受保護之範圍愈小,因此他人之商標及商品若只與之有少許近似,自尚不足構成混淆之虞。若有相當數量近似商標使用於類似產品之上,則可顯示該類型商標之標識力薄弱,其保護之範圍應該縮小。
故只要有少許差異,即足以排除商標混淆之虞。而於判斷混淆之虞之際,自不應一律忽視其他近似競爭商標之存在。被告之「商標圖樣近似審查要點」7亦明文,商標圖樣之外觀、觀念及讀音等,其中任一項構成近似時,原則上即屬近似圖樣。但如該項目在商品相關購買人印象中所佔比重較輕,而其他項目足以為區辨時,應認為不近似。例如「金龜」與「金龜車」之文字排列雖相彷彿,惟本身各具特殊意義,不易造成誤認或聯想。
②以「圓形圖」為商標圖樣,經被告核准註冊者不勝枚
舉,如:糖果、餅乾產品之商標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茶、飲料產品之商標註冊第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等,衣服產品之商標註冊第0000000及0000000號等,雞精產品之商標註冊第968720及0000000號等、肉類製品之商標註冊第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等、營養補充品之商標註冊第0000000、0000000號等、代理進出口服務之註冊第66309及0000000號等,由上述資料可知,以「圓形」圖為商標圖樣於各類產品中併存之情形觀之,因「圓形」乃代表圓滿之意,屬國人所喜用之圖樣,本身不具獨創性,不應僅憑商標皆具有圓形圖即謂為近似,且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觀察其整體外觀及傳達之意匠作通體觀察,始為客觀。
③二造商標圖樣整體之外觀、各自表達之觀念均清晰可分,並不構成近似:
系爭商標係由「三個逗點」所組成之商標圖樣,反觀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則由「三個圓形圖集中疊置,再以三個半月形外框將其圈成三角狀」而成,系爭商標以三個逗點圖形組構而成之圓形狀猶如不斷旋轉之球,屬動態式之商標圖樣,而據以核駁商標只是靜靜地將三個圓圖疊置在一起再將其圈成三角形狀,屬靜態式之商標圖樣,二造商標整體觀之,其意匠、設計、特色皆相差甚異,予消費者之視覺感受亦明顯不同,非屬近似商標。
⑶系爭商標無致消費者將其與據以核駁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原告從事於糕點食品業,原創設祖香食品乃以「麻糬」為主軸,以專業代工生產一系列「麻糬」糕點產品,所代工者包含頗具知名的「曾記麻糬」、「 郭元益 」、「一之鄉」等,因原告有感於自創品牌之重要性,故以「三叔公」品牌推出一系列麻糬、糕點產品,由於產品優良、技術純熟、銷售通路廣泛,故「三叔公」品牌甚獲消費者之肯定及信賴。原告為求更上層樓,再創「手信坊」品牌,且以系爭商標作為「手信坊」之圖樣代表,其精神即在於求新、求變、求精進讓祖業得以發揚光大,其以三個猶如標點符號之逗點形狀組構而成,代表企業不斷轉動生生不息,本著求新、求變、求精進之態度再創銷售佳績,由其各零售店、高速公路關西休息站及各專賣店之亮眼成績可以證明系爭商標受歡迎之程度,而由系爭商標使用於產品包裝袋、包裝盒、店面招牌、廣告等照片、關西休息站銷售發票74張、系爭商標商品之精緻型錄及網站資料等,亦足證系爭商標確已大量使用於市場行銷及原告用心經營系爭商標的程度。且由於原告努力營造系爭商標品牌之形象,且注重產品品質,故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產品頗為肯定,系爭商標自當在消費者心中留下深刻印象,則其與普通且較無知名度之據以核駁商標相較,極易為消費者所區辨。事實上,依原告於市場上行銷系爭商標之產品,皆未發現消費者將二造商品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故系爭商標實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⑷原告提供同樣以「二個圓形圖」或「三個圓形圖」於同類中併存之4件案例以供參酌:
①註冊第0000000號及註冊第0000000號於蜜餞產品中併存。
②註冊第0000000號、註冊第0000000號及註冊第0000
000號於代理進出口及為他人採購服務中併存。③註冊第0000000號、註冊第668520號及註冊第631305號於縫綻機、熔接機、混合機產品中併存。
④註冊第593276號、註冊第0000000號及註冊第000000
0號於營養補充品及其零售服務中併存。由以上案例併存之事實可知,消費者對同屬「二個圓形圖」或「三個圓形圖」之商標使用於同類商品之區辨能力早已相對提高,縱使二造商標有些微差異性,亦容易為消費者所辨識無致混淆誤認之虞,尤其註冊第631305號(其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相同皆以三個逗點構成圓形圖樣)及註冊第668520號(其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相彷皆以三個圓形圖作為主要部份)併存之情形較本件二造商標近似之程度為高,既然其於市場上並未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則益加凸顯系爭商標應予註冊之合法性。
⑸從原告提供系爭商標於世貿展覽會場上照片之熱絡人氣
可知,系爭商標於消費者心中已具有一定之知名度,且據以核駁商標使用於麵包產品與系爭商標使用於麻糬產品相較而言,二造商標之產品本身亦有相當之差異性。又系爭商標之產品於市場販售時,並未有消費者與據以核駁商標之產品產生混淆誤認而購買之情事。
3.系爭商標使用於店面上之裝飾,乍看之下尤如旋轉之扇葉,亦宛如古時之飛鏢圖形,其動態式之圖樣感受與據以核駁商標之靜態式商標圖樣乃具相當之差異性。況原告以系爭商標圖樣搭配「手信坊」中文所形成之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於餅乾、麻糬、糕餅等產品,業經被告核准列為商標註冊第0000000及0000000號商標。由此可見,審查員亦認同二造商標圖樣非屬近似而得以併存乃為不爭之事實。
4.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除了麻糬與據以核駁商標商品構成類似外,其餘不類似。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判斷是否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所謂之「有致消費者混淆誤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中,明列有各項相關參考之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2.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系爭商標圖樣係以三個墨色小實體圓圈置於三條細線條構成一個大圓圈內所組成,據以核駁商標係以三個墨色小實體圓圈置於三個細半月形實體構成一個大圓圈內所組成。
整體觀之,二者之構圖意匠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3.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餡餅、饅頭、包子」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麵包、蛋糕」等商品相較,二者之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或透過相同之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進行銷售,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二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亦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4.綜合判斷前述有關二造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稱系爭商標代表著企業不斷轉動,生生不息的精神,核其所稱與本件否准註冊尚屬無涉;另所舉註冊諸例,核其案情與本件不同,且基於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自不得以彼例此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
5.原告所提關西休息站的照片僅為消費者於展示台前觀看及現場販售的情形,並沒有實際使用系爭商標商品的銷售數據,所提証據資料不足以作為系爭商標的使用證據。
6.原告所提發票無法區辨是否為單純使用系爭商標或者是以系爭商標圖樣搭配「手信坊」的文字在使用,所以無法作為證明。
理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經查,系爭商標係由三個帶有細線之墨色圓形所組成,該墨色圓形之三細線以逆時針方向旋轉約略構成一圓形,整體觀之,彷彿在一大圓形圈內置有三個墨色實體圓形。而據以核駁商標則係三個墨色實體圓形置於三個細半月形實體圍繞所構成一個大圓圈內所組成。二者相較,皆具有相同三個墨色實體圓形置於一個大圓形內,且三個墨色實體圓形設置位置亦係一上二下之三角疊置關係,其外觀及構圖意匠均極相彷彿,異時異地整體隔離觀察,應屬近似程度頗高之商標。原告主張二造商標圖樣整體之外觀、各自表達之觀念均清晰可分,並不構成近似一節,非屬可採。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餡餅、饅頭、包子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麵包、蛋糕等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或經由相同之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進行銷售,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具有高度之類似關係。審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頗高,其以之標示於高度類似之商品,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足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已大量使用於市場行銷及原告努力營造系爭商標品牌之形象,系爭商標自當在消費者心中留下深刻印象,其與普通且較無知名度之據以核駁商標相較,極易為消費者所區辨,未發現消費者將二造商品產生混淆誤認等等。但查,原告所主張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包括產品包裝袋、包裝盒、店面招牌、廣告、型錄、網站資料之介紹等除系爭商標圖樣外,另有附加「手信坊」之文字,尚難認定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而原告所提於高速公路關西休息站之銷售發票僅記載品名及銷售金額,亦不足認係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至於原告所舉其他以「圓形圖」、「二個圓形圖」、「三個圓形圖」或原告以系爭商標圖樣搭配「手信坊」中文所形成之商標圖樣獲准註冊案例,經核其商標圖樣與本件不同,案情有異,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判斷之論據。
三、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之規定,而為核駁系爭商標註冊申請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作成系爭商標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曹瑞卿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