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1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7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17號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己○○兼送達代收
戊○○
參加人日商MPE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專利代理人
丁○○專利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經訴字第09506169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前手 董瑞塽 前於84年4月13日以「自動倉儲式立體停車塔」(嗣變更專利名稱為:「立體停車塔」,下稱系爭案)向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14767號專利證書。董瑞塽旋於89年5月9日申准將該項專利權讓與登記予原告。嗣參加人以系爭案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7月4日以(92)智專三(三)05052字第092206718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以93年6月14日經訴字第09306220
76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並命被告另為適法處分。被告乃以94年11月3日(94)智專三(三)06020字第094210027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所載):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而應予以撤銷?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⑴引證1為西元1991年9月18日公開之日本專利公報平0-
000000「立體停車裝置中之車台板移送裝置」,係沿著形成有多段車庫的建築物配置有可垂直移動的昇降機,且在該昇降機上具備有使載置汽車的車台板在昇降機和建築物之間變換移動的移送裝置,其特徵為:該移送裝置係具備有以對車庫可直線往復移動地配置在昇降機上的移動台;可在移動台上之兩對稱位置上透過樞軸旋動,且以略平行對車庫樞支,經常彼此作用朝內側方向之賦予勢能的成對支撐臂;成對摩擦車,在各撐臂的前端可透過樞軸旋動,且利用在支撐臂作用之朝內側方向的賦予勢能,將固設在該車台板下面之帶板狀導引板由兩側可挾持已水平姿勢予以樞支;裝配在該移動台上且使摩擦車正逆旋轉的第一驅動機構;以及,裝配在該昇降機上的固定位置且使移動台對車庫作直線往復移動之第
2驅動機構;且藉由第1及第2驅動機構,使挾持者該車台板下面的摩擦車一邊旋動一邊前後移動。其與系爭案相較,雖引證1「在該昇降機上具備有使載置汽車的車台板昇降機和建築物之間變換移動的移送裝置,且藉由第一及第二驅動機構,使挾持著該車台板下面的摩擦車一邊旋動一邊前後移動」,惟引證1並未揭露系爭案「牽引機構係於升降機底部設減速馬達,及夾爪機構作動時可藉夾輪摩擦車台板上之滑行夾板藉以牽引車台板移動至停車層或升降機上」之構造特徵及功效,故引證
1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此已由被告(92)智專三(三)05052字第09220671890號舉發審定書所認定。今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卻認為引證1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其認事前後矛盾。
⑵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一般稱之為不具進步性之規定。
依據該條項規定之意旨,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為運用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以完成其創作或改良之新型,如該新型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該新型之創作或改良則不具有進步性;反之,如該新型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時,則具有比既有技術或知識增進功效、或具有新功效,即屬新型之創作或改良具有進步性。前所謂「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係指並沒有運用優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性技術發展,卻輕易由先行技術可推論出並完成者。亦即,申請專利之新型具有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新型之某種功效時,即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非能輕易完成。所謂「增進某種功效」,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改良,在效果上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具備好用或實用之條件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獨立項,所謂「獨立項」係記載申請專利之構成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故獨立項應以該項所述之整體技術構成合併考量之,因為該請求項所載事項係一整體性之技術思想,不宜單就某一元件或某一局部技術敘述作為認定的標準。再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吉普森式請求項」,「吉普森式請求項」之形式,係將習知部分或舊有部分於前言中敘述,以揭示專利案完成所必要之習知技術,然後於請求主體中敘述新的或改良的特徵部分者。系爭案將前述該等習知結構(上位概念)於申請專利範圍特徵之前敘述,已排除該等結構於系爭案特徵中,亦即系爭案並未包含前述結構特徵。引證1既未揭露系爭案之構造特徵,且系爭案由於升降機傳動裝置具有一減速機,該減速機設於傳動軸中心,具有雙入力軸及雙出力軸,且傳動馬達與煞車器設計為同軸,故具有「煞車敏銳、準確之功效,雙出力軸之設計具有動力輸出穩定均勻之功效」,引證1與系爭案相較,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2.引證2為1988年12月7日公開之日本專利公報昭00-00000
0號「台板固定裝置」,係在相對配置的多段收納架的一側,配設具有作上昇下降之昇降台的昇降裝置,而透過配置在該昇降台之移送裝置的伸縮臂,在收納架和昇降台之間將載有貨物之台板作變換移動,其特徵為具有:可自由旋動之臂部,其略中間部係軸支於安裝在該收納架之一部分上的托架,且藉由固著在一端部的重量部,使另一端往上方突出般保持平衡狀態,且伴隨著伸縮臂之伸長使另一端被押下;以及係合構件,被固著在該台板之一部分而與該臂部的端面抵接。與系爭案相較,引證2「透過配置在該昇降台之移送裝置的伸縮臂,在收納架和昇降台之間將載有貨物之台板作變換移動」,並未揭露系爭案之構造特徵及功效。且由於附屬項之記載內容必須包含其所引用之請求項全部技術內容在內,然後對其中之技術內容,作進一步敘明其所引用之請求項目外之技術特點。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為附屬項,其專利權利範圍限制條件,為含有其所引用之請求項的全部技術內容在內,即系爭案並不能單獨就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主張權利。系爭案獨立項已將前述該等習知結構(上位概念)於申請專利範圍特徵之前敘述,已排除該等結構於系爭案特徵中,且獨立項具有「煞車敏銳、準確之功效,雙出力軸之設計具有動力輸出穩定均勻之功效」。依此原則,系爭案應無違當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引證2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3.引證3為1991年2月18日公開之日本專利公報平0-000000「昇降機支撐裝置」,其係設置形成有多段收納庫的建築物,且沿此建築物的收納庫配置有可昇降的昇降機,且藉由該昇降機和收納庫間使被收納物變換移動以收納多數的被收納物,其特徵為該支撐裝置包含有係止杆,可朝外突出旋動地樞支在該昇降機的複數位置上,且前端具有係止爪,被複數個棒狀停止器,配置在該建築物之各收納庫的昇降機停止位置,而以係止杆之係止爪可由上方係合般地與係止杆對應;以及裝設在該昇降機且使係止杆旋動之致動器;且該昇降機停止在各段收納庫時,使係止杆朝外突出旋動而係合於停止器。引證3與系爭案相較,引證3雖「藉由該昇機和收納庫間使被收納物變換移動以收納多數的被收納物」,惟並未揭露系爭案之構造特徵及功效。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既為附屬項,其專利權利範圍限制條件,為含有其所引用之請求項的全部技術內容在內,即系爭案並不能單獨就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主張權利。系爭案獨立項已將前述該等習知結構(上位概念)於申請專利範圍特徵之前敘述,已排除該等結構於系爭案特徵中,且獨立項具有「煞車敏銳、準確之功效,雙出力軸之設計具有動力輸出穩定均勻之功效」。依此原則,系爭案應無違當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
4.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5、8項均為附屬項,其專利權利範圍限制條件,為含有其所引用之請求項的全部技術內容在內,即系爭案並不能單獨就申請專利範圍第4、5、8項主張權利。系爭案獨立項已將前述該等習知結構(上位概念)於申請專利範圍特徵之前敘述,已排除該等結構於系爭案特徵中,且獨立項具有「煞車敏銳、準確之功效,雙出力軸之設計具有動力輸出穩定均勻之功效」。依此原則,難謂系爭案技術係屬習知技術,且其與獨立項技術之結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5、8項應亦具進步性。
5.系爭案確屬對物品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改良,且系爭案未違反應適用當時專利法第98第2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前後處分矛盾,訴願決定機關未予指正,並維持原處分,所為處分及決定顯有不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引證1揭露有如系爭案牽引機構6之移送裝置51a、51b,其具有相同於系爭案牽引板62、馬達65、齒輪630~63
2、夾輪661、鏈輪64、鏈條666、彈簧664之支持臂56、馬達65、齒輪67、68、68'、磨擦輪57、鏈輪69、69'、70、70'、鏈條71、71'、彈簧63,其磨擦輪57、57'、磨擦台板37下方之導板39,以牽引承載車輛A之台板37出入車庫32之方式,亦相同於系爭案,雖其於第2驅動機構73藉一受驅動源74驅動之押出棒76以單向牽引支持臂56上與系爭案之雙向者不同,惟此部分之差異甚小,係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上開所述業經經濟部經訴字第09306220760號訴願決定認定在案)。
2.引證2揭露有如系爭案鎖扣機構68之解鎖片682、鎖扣68
1及車台板5固定片53之第三臂24、臂部44及台板之擋止部47,並於第7圖顯示頂住及牽引台板12之方式,與系爭案該鎖扣機構68者相同(上開所述業經經濟部經訴字第09306220760號訴願決定認定在案)。
3.引證3揭露有如系爭案定位裝置36(定位勾361及定位圓棒362)之支持裝置24(係止爪34及擋止棒36),其係藉一致動器39經阻尼器52以拉推條止桿32,雖不同於系爭案之電磁吸鐵364,然此差異為同業者易於暸解而更改,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上開所述業經經濟部經訴字第09306220
760號訴願決定認定在案)。
4.引證1、2、3業已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2、
3、6、7項之技術內容,系爭案應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上開所述業經經濟部經訴字第09306220760號訴願決定認定在案)。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第5項及第8項之技術係屬習知技術,且其與獨立項技術之結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5、8項亦不具進步性。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系爭案各申請專利範圍中所提及之主要元件與各引證案之比對分析如下:
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元件與相對應引證1、2之元件之比較分析:
①引證1所揭示之車台板移送裝置係設置於此類的立體
停車裝置,引證1揭示有對應系爭案機房(1)之建築物(31)、對應系爭案升降機(3)之升降機(41)、對應系爭案升降機傳動裝置(4)之驅動機構(6)、對應系爭案車台板(5)之車台板(37)、對應系爭案牽引機構
(6)之車台板移送裝置(51a)(51b)以及對應系爭案停車層(11)之收容層架(1)(1')。而系爭案控制裝置
(2)係用於控制立體停車塔之升降機及車台板等構件之運作。引證1已揭示升降機及車台板等構件,熟習該項技術者都可暸解引證1所揭示之立體停車裝置應包含控制升降機及車台板等構件之控制裝置,即引證
1已隱含地揭示系爭案控制裝置(2)。又引證1雖未特別在圖式中標示升降機之通道,但既然已經揭示有垂直升降的升降機,從引證1之圖式可知升降機運行的路徑即是對應系爭案之升降機通道(12)(參加人顯係誤載為2)。換言之,系爭案之升降機通道(12)被引證1明確揭示圖式中。系爭案之請求項第1項(獨立項)係以所謂的「吉普森式」形式撰寫。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特徵部分應與前言部分所述之技術特徵結合。原告亦承認「將習知部分或舊有部分於前言中敘述」,顯然原告亦同意前言部分所界定者與習知技術相同。
②引證1揭示有對應系爭案減速馬達(60)的第2驅動機
構(73)、對應系爭案導桿(61)的滾珠螺桿機構(未標號)以及對應系爭案牽引板(62)的移動台(54)。而所謂的「減速馬達」係指減速機(或減速齒輪組)與馬達之結合,用以將馬達的輸出轉換成轉速較慢但力矩較大的旋轉輸出。引證1之第2驅動機構(73)包含驅動馬達(74),引證1雖未特別敘明驅動馬達(74)為減速馬達,惟熟習該項技術者都瞭解到,在面臨較大負荷的情形下,例如升降機之升降或使載置有車輛之車台板移動之情形,減速機之使用是必然的,否則根本很難直接單藉由馬達本體使升降機或車台板升降或移動。因此,引證1之第2驅動機構(73)實質上包含減速機,與系爭案之減速馬達相當。另外,減速機配合馬達之使用早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慣用之手段。
③引證1揭示有對應系爭案減速馬達(63)之第1驅動機
構(64)、對應系爭案齒輪組(630,631,632)之驅動齒輪(67)和傳動齒輪(68)以及對應系爭案鏈輪(64)之鏈輪(69)(69')。由引證1之第1圖亦可看出,第1驅動機構(64)藉由前端部分,將驅動馬達之輸出轉向至驅動軸(66),此前端部分實際上為減速機。因此,整體第1驅動機構(64)與減速馬達相當。④引證1揭示有對應系爭案滑軌(65)之導軌(53)(53')
。系爭案之夾爪機構(66)係由夾輪(661)、鏈輪(662)、支桿(663)及壓力彈簧(664)等元件所構成。引證1亦具有對應的元件(如下段所示)。確實夾爪機構(66)以為引證1所揭示。而既然引證1已經揭示移動台(54)可水平的在導軌(53)(53')上移動,根據引證1之揭示,滾輪之使用係熟習該項技術者可易於思及並輕易完成。
⑤系爭案之夾輪(661)、鏈輪(662)、支桿(663)及壓
力彈簧(664)等元件係構成夾爪機構(66)。引證1揭示有對應系爭案夾輪(661)之摩擦輪(57)(57')、對應系爭案鏈輪(662)之鏈輪(70)(70')、對應系爭案支桿(663)之安裝棒(59)以及對應系爭案壓力彈簧(664)之壓縮彈簧(63)。實質上,系爭案之夾爪機構亦為引證1所揭示。
⑥引證2揭示有對應系爭案車台板固定片(53)之接合構
件(45)。而引證1揭示有對應系爭案滑行夾板(51)之導引板(39)、對應系爭案輪子(52)之腳輪(38)及對應系爭案軌道(110)之固定軌道(34)。
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元件與相對應引證2之元件之比較分析:
引證2揭示對應系爭案鎖扣機構(68)之車台板固定裝置、對應系爭案鎖扣(681)之臂部(44)、對應系爭案車台固定片(53)之接合構件(45)以及對應系爭案解鎖片(682)之第3臂(24)。
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元件與相對應引證1之元件驅動機構(6)之比較分析:
系爭案之請求項第3項係進一步界定升降機之傳動裝置,其中所述及之減速機(41)、傳動軸(40)及傳動馬達(44)等元件,皆普遍使用於升降機中。這些元件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易於思及。又系爭案之說明書或圖式完全沒有揭示或說明所謂的雙入力軸或煞車器之設計,藉由何種手段以達所稱煞車敏銳準確,動力輸出穩定均勻之功效。
⑷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元件之分析:
系爭案之請求項第4項係進一步界定升降機,其中所述鏈條(30)、配重塊(31)及軌道(13)皆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慣用且易於思及的手段。
⑸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元件之分析:
系爭案之請求項第5項係進一步界定該鏈條(30)上具有鏈條穩定器(32)。此鏈條穩定器(32)係用於防止鏈條在運作過程中產生震動及脫離鏈倫。此一鏈條穩定器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在考量到伴隨著鏈條之使用發生鏈條晃動之問題,而易於思及的防範手段。參加人早在1994年10月19日公開使用這類了鏈條穩定器。又請求項第5項係依附於請求項第1項或第4項。惟「該鏈條」並未於請求項第1項被提及。請求項第5項依附於請求項第
1項的部分顯為依附不當。⑹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元件與相對應引證3之元件之比較分析:
引證3揭示有對應系爭案定位裝置(36)之升降機支撐裝置(24)、對應系爭案定位勾(361)之係止桿(32)之係止爪、對應系爭案拉伸彈簧(363)之彈簧、對應系爭案電磁吸鐵(364)之致動器(39)及對應系爭案定位圓棒(362)之停止器(36)。引證3又揭示致動器(39)可選用電磁鐵。系爭案近接開關(365)係用於檢知定位勾是否確實拉回。此近接開關(365)乃引證3升降機支撐裝置(24)之安全設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安全考量而會採用的必要手段。
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元件與相對應引證3之比較分析:
引證3揭示藉由升降機支撐裝置,荷重將不會衝擊地加至吊掛構件及升降機驅動機構,實質上與系爭案之請求項第7項所界定內容相同。系爭案之請求項第7項所界定內容僅是請求項第6項之一般使用,與請求項第6項相比,並未包含額外的技術特徵。
⑻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元件之比較分析:
系爭案之請求項第8項係進一步界定該升降機(3)與鏈條
(30)結合處設有斷裂自動檢知裝置(37)。斷裂自動檢知裝置(37)係熟習該項技術者在考量到升降機之安全設計所採取之必要手段。基於安全考量,為了檢知升降機中吊掛升降台的鏈條或纜繩是否斷裂,因而設置此一斷裂自動檢知裝置,乃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又參加人早在1999年4月11日公開使用此類的斷裂自動檢知裝置(37)。
2.根據上述之比對分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所界定整體對象確實可見於引證1,其附屬項所附加的技術特徵亦可見於引證2及引證3,如此系爭案乃為習知技術之附加。易言之,相較於該引證1至3,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項所界定之對象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系爭案不符新型專利要件,應予撤銷。
3.庭呈合作契約證明董瑞塽與冠鼎實業有限公司有技術合作,冠鼎公司與參加人於82年及87年有簽訂合作書,第1次訴願時曾經提出此部分資料,於簽訂合作契約時已經提供系爭案的技術內容給董瑞塽,董瑞塽知悉技術內容。
理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系爭案係於84年4月13日申請專利,被告於85年5月30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自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次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8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共8項,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第2項至第8項為附屬項。其主要係由機房、控制裝置、升降機、升降機傳動裝置、車台板及牽引機構所構成,其中,該機房係由鋼骨結構構成,至少具二層停車層,中央則具有垂直升降機之通道者,出庫時藉由控制機構控制升降機至所設定層數位置後,藉由牽引機構將置有汽車之車台板牽引至升降機,再行降至地面層而可將車開出,入庫時先將汽車駛入升降機上之車台板上,藉控制裝置控制升降機至設定層數、位置,再藉由牽引機構牽引置有汽車之車台板至車位定位者;其特徵在於:該升降機上之牽引機構係於升降機底部設有一減速馬達,該減速馬達左、右各傳動有一導桿,各導桿連結牽引板以行牽引動作,該各牽引板上設有一減速馬達,減速馬達傳動一齒輪組,該齒輪組上端設有鏈輪,升降機底部具有滑軌,滑軌上方設有夾爪機構,該夾爪機構置有四滾輪以利於滑軌上滑行,夾輪下方各設有鏈輪,以與前述鏈輪囓合而將動力傳達至四個夾輪,該夾輪以支桿連接,兩端設有壓力彈簧,使夾輪形成壓力;該車台板底部具有補強板及車台板固定片,中央則具有一滑行夾板,四週具有輪子以利於軌道上滑行,當夾爪機構作動時,可藉夾輪摩擦車台板上之滑行夾板,藉以牽引車台板移動至停車層或升降機上者。
三、引證1為1991年9月18日公開之日本公開特許公報平0-000000號「立體駐車裝置移送裝置」專利案,引證2為1988年12月7日公開之日本公開特許公報昭00-000000號「固定裝置」專利案,引證3為1991年2月18日公開之日本公開特許公報平3-36372號「支持裝置」專利案,引證4為原告鏈條穩定器設計圖影本,引證5為原告鏈條斷裂設計圖影本。
四、經查,引證4及5之設計圖僅為影本,無法證明其為真正,不具形式證據力,已據被告於舉發審定書敘明在卷,核無不合。系爭案改良習知技術部分在於其升降機上之牽引機構係於升降機底部設有一減速馬達,該減速馬達左、右各傳動有一導桿,各導桿連結牽引板以行牽引動作,該各牽引板上設有一減速馬達,減速馬達傳動一齒輪組,該齒輪組上端設有鏈輪,升降機底部具有滑軌,滑軌上方設有夾爪機構,該夾爪機構置有四滾輪以利於滑軌上滑行,夾輪下方各設有鏈輪,以與前述鏈輪囓合而將動力傳達至四個夾輪,該夾輪以支桿連接,兩端設有壓力彈簧,使夾輪形成壓力;該車台板底部具有補強板及車台板固定片,中央則具有一滑行夾板,四週具有輪子以利於軌道上滑行。惟引證1揭示有對應系爭案機房(1)之建築物(31)、對應系爭案升降機(3)之升降機(41)、對應系爭案升降機傳動裝置(4)之驅動機構(6)、對應系爭案車台板(5)之車台板(37)、對應系爭案牽引機構(6)之車台板移送裝置(51a)(51b)以及對應系爭案停車層(11)之收容層架(1)(1')。而系爭案控制裝置(2)係用於控制立體停車塔之升降機及車台板等構件之運作,其記載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前言部分,本屬習知技術。另引證1揭示有對應系爭案減速馬達(60)的第2驅動機構(73)、對應系爭案導桿(61)的滾珠螺桿機構(未標號)以及對應系爭案牽引板(6
2)的移動台(54)。引證1之第2驅動機構(73)包含驅動馬達(74),引證1雖未特別敘明驅動馬達(74)為減速馬達,惟於升降機之升降或使載置有車輛之車台板移動之情形,減速機之使用勢屬必然。因此,引證1之第2驅動機構(73)實質上包含減速機,與系爭案之減速馬達相當。引證1揭示有對應系爭案減速馬達(63)之第1驅動機構(64)、對應系爭案齒輪組(630,631,632)之驅動齒輪(67)和傳動齒輪(68)以及對應系爭案鏈輪(64)之鏈輪(69)(69'),引證1揭示有對應系爭案滑軌(65)之導軌(53)(53')。系爭案之夾爪機構(66)係由夾輪(661)、鏈輪(662)、支桿(663)及壓力彈簧(664)等元件所構成。引證1揭示有對應系爭案夾輪(661)之摩擦輪(57)(57')、對應系爭案鏈輪(662)之鏈輪(70)(70')
、對應系爭案支桿(663)之安裝棒(59)以及對應系爭案壓力彈簧(664)之壓縮彈簧(63),系爭案之夾爪機構亦為引證
1所揭示。引證1磨擦輪57、57'、磨擦台板37下方之導板39,以牽引承載車輛A之台板37出入車庫32之方式,亦相同於系爭案。雖然引證1於第2驅動機構73藉一受驅動源74驅動之押出棒76以單向牽引支持臂56上與系爭案之雙向者不同,惟單向牽引與雙向牽引屬習知技術因應不同需要之簡易置換或轉用,係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主要改良部分牽引機構大部分已為引證1所揭露,其餘差異部分亦係習知技術之簡易置換或轉用,其組合系爭案前言之習知技術所為系爭案之創作,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並不具進步性。
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界定牽引機構設有鎖扣機構,該鎖扣機構包括有一鎖扣,該鎖扣係設於停車層及升降機之鋼骨結構上,在自由狀態時能頂住車台固定片,使車台板不致滑出,而夾爪機構相對於車台板固定片之適當位置處設有一解鎖片,在牽引狀態時,可藉解鎖片推開鎖扣,解除車台板固定片之鎖扣關係,使車台板能藉之被牽引者為其特徵。而引證2亦揭露對應系爭案鎖扣機構(68)之車台板固定裝置、對應系爭案鎖扣(681)之臂部(44)、對應系爭案車台固定片
(53)之接合構件(45)以及對應系爭案解鎖片(682)之第3臂(24),其牽引台板之方式與系爭案之鎖扣機構實質相同,且無功效之增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亦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第3項界定升降機傳動裝置具有一減速機,該減速機設於傳動軸中心,具有雙入力軸及雙出力軸,傳動馬達與煞車器設計為同軸。系爭案第3項之減速機(41)、傳動軸(4
0)及傳動馬達(44)等元件,本屬普遍使用於升降機中,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減速機具有雙入力軸及雙出入力軸,相對於引證1之單向方式,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已如前述。而煞車器之設計,係藉由何種手段以達所稱煞車敏銳準確,動力輸出穩定均勻之功效,系爭案之說明書或圖式亦未加以揭示或說明,難謂有何突出之技術特徵或功效之增進。
六、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界定升降機係由四條鏈條所帶動,鏈條另端具有配重塊將重量平衡,該配重塊係於軌道上滑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界定其中鏈條(30)、配重塊
(31)及軌道(13)皆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慣用且易於思及的手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界定鏈條上具有鏈條穩定器,該鏈條穩定器可上下及角度調整,其係以配合鏈條之內寬尺寸嵌入溝內。經查,此鏈條穩定器(32)係用於防止鏈條在運作過程中產生震動及脫離鏈輪。此一鏈條穩定器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在考量到伴隨著鏈條之使用發生鏈條晃動之問題,而易於思及的技術手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界定升降機具有定位裝置,該定位裝置主要係於升降機四角各設置有定位勾及近接開關,該定位勾連結有一拉伸彈簧,適當處並設有電磁吸鐵,並於各停車層與升降機相接之鋼骨上鉚設有定位圓棒。經查,引證3揭示有對應系爭案定位裝置(36)之升降機支撐裝置(24)、對應系爭案定位勾(361)之係止桿(32)之係止爪、對應系爭案拉伸彈簧(363)之彈簧、對應系爭案電磁吸鐵(364)之致動器(39)及對應系爭案定位圓棒(362)之停止器(36)。引證3又揭示致動器(39)可選用電磁鐵。系爭案近接開關(365)係用於檢知定位勾是否確實拉回。此近接開關(365)乃引證3升降機支撐裝置(24)之安全設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安全考量之必要手段,仍不具進步性。
七、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進一步界定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升降機平時不操作時全部重量負荷於定位裝置定位圓棒上,鏈條不做吊拉負荷,系爭案之請求項第7項所界定內容將請求項第6項使用方式加以細部描述,並未包含突出的技術特徵或功效之增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界定升降機與鏈條結合處設有斷裂自動檢知裝置,該斷裂自動檢知裝置係於鏈條與升降機相接處之鏈條調整器下端設有固定環,固定環上方套置有壓縮彈簧,並相對於固定環適當處設置有近接開關,當鏈條斷裂時,壓縮彈簧會把固定環向下彈開,移動一適當距離,使固定環與近接開關接觸,使升降機停止一切動作。而斷裂自動檢知裝置(37)本屬習知技術,系爭案考量到升降機之安全所設置斷裂自動檢知裝置,亦屬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仍不能以此主張具有進步性。
八、從而被告以引證1、2及3足證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曹瑞卿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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