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經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經當事人同意,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6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3月30日因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7號裁定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89年8月26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9號處分不起訴在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悔改,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集合犯意,自95年5月中旬某日、下旬某日、同年6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友人 黃進旺 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次,嗣為警於95年6月7日下午5時許持票搜索臺北市○○區○○路○○○號
2樓時,經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5、56至57頁,本院卷第30、33、34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5年6月2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533133400號函檢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檢體委驗單可稽(見偵查卷第61至64頁),再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0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如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憑。從而,被告供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8年
度毒聲字第8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6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
3月30日因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7號裁定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89年8月26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9號處分不起訴在案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足憑(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偵查卷第72頁),是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
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41條、第47條等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⑵又查被告於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⑶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被告上開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雖有2、3次,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施用毒品罪,具有成癮之病患人格特質,構成要件本質上含有「習慣性」反覆為同一施用行為之意涵,學理上稱為「集合犯」,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2、3次之犯行,應論以包括的一罪,而不再以連續犯或數罪併罰方式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上開犯罪應各論以連續犯,容有未洽。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犯行,且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亦可能因此危害社會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庭訊時態度良好,係因趕工體力透支而施用毒品,其有正當職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6千元(見本院卷第36頁),尚有一兒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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