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84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8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848號上訴人三叔公食品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前於民國94年10月14日以「三叔公食品有限公司標章」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餡餅、米糕、麻糬、蛋餅、大豆鬆餅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其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註冊第463915號「三興糖菓工廠標章」商標圖樣相較,二者之構圖意匠極相彷彿,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而為核駁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審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本仁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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