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3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八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七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二罪合併執行之結果,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於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開立之030263號支票存款帳戶,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即有多次退票紀錄,且該帳戶自九十四年二月起至七月止之存款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零元至一百餘元,實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該帳戶之存款亦不足支付任何票款,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八月十一日,前往臺北市○○區○○路○○○號「鑫欣車業」(起訴書誤為「鑫新車業」),先後簽發上開支票帳戶之支票二紙(其中一紙票號為UA0000000、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面額六萬三千元,另一紙票號為UA0000000、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金額五萬九千元),交予該車行負責人乙○○,作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二部之支付工具,致使乙○○誤認甲○○有資力足以支付車款,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前開車輛並均辦理過戶完竣。嗣該二張支票屆期提示後均未獲兌現,甲○○更將車輛出售變現,乙○○始知受騙。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簽發之票號UA0000000、UA0000000支票二紙、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一蘆 字第二○五號函所檢附之交易明細、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已於被告行為
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決定;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先就本案有關新舊法比較部分論述如下:
⒈本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得
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計、折算結果,前揭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得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惟依據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雖未有變動,惟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新法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本
件被告先後二次簽發支票向告訴人詐取機車之犯行,於刑法修正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新法則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⒊關於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件被告係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新舊法均構成累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⒋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⒌綜合以上新舊法全部比較結果,認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刑法規
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以為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二次簽發支票向告訴人詐取機車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密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七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二罪合併執行之結果,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具資力,仍簽發支票向告訴人詐取機車加以變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詐欺行為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等規定,就前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