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交簡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交簡字第1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8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
萬伍仟元即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
  ㈡查獲時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生理平衡檢測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為,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時,刑
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修正之刑
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但書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但
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95年7月1日後,刑法
第185條之3實質內容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次查,被告行
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前段規定,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被告
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
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故
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之變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一體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刑法之相
關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嚴
重威脅他人安全,經警測試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78毫
克,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但書,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瑞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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