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139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9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書記官 馬正峰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被告簽發,經由訴外人 謝明岳 及 彭祺文 背
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
示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
(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訴外人謝明岳向伊借用,嗣謝明岳向
伊表示系爭支票已遺失,伊即辦理掛失止付,至於原告如何
取得系爭支票,伊不清楚,希望可以找到謝明岳出面解決票
據債務等語。
三、被告就系爭支票發票之真正性,自承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均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固然規定甚明。然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因此,如票
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係自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應由
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被告辯稱系爭支票可能遺失後,遭
原告撿拾一節,為原告所否認,參照上開說明,被告就此部
分辯解,應自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
抗辯,不足採信。
五、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甚明。
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交付訴外人謝明岳後,再輾轉由原
告持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上開條文規定,被告自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謝明岳)間所存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即原告),被告與訴外人謝明岳間關於借票所為
之約定,既不影響被告對原告應負之票據債務,則被告聲請
通知謝明岳到場,並無必要,附此說明。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票款300,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附表:(新臺幣)
┌─┬─────┬─────┬──────┬─────┐
│編│付款人│票據號碼│發票日│金額│
│號│││提示日││
├─┼─────┼─────┼──────┼─────┤
│1│台北銀行石│SP0000000│95年1月26日│300,000元│
││牌分行││95年1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