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3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131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9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
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書記官 馬正峰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萬零陸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14日向其申請國際信用
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及
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均應按期繳付原告各項帳款
,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
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循環信用利息
,並按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之規定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領
卡使用後,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積欠本金200,641元,連
同計至95年6月30日止之利息,及計至95年10月1日為止之違
約金,共積欠216,465元未繳,屢經催討,未獲清償,爰依
信用卡消費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第
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
細表及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均影本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95年10月4日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
書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北縣警淡刑字第0950026496
號函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參諸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因認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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