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605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小字第6055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678元及其
利息、手續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記載被告之住所位於高雄市○鎮區○
○○路○○○號6樓之1。惟查,被告於起訴前,即已設籍於
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尖山41號,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
且經本院按高雄市○鎮區○○○路○○○號6樓之1地址送達
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結果,經郵務機構以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已遷移他處為由退回,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按,
足見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地,均不在高雄市○鎮
區○○○路○○○號6樓之1。從而,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
居所既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非有管轄權之法院,是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蘇雅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張家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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