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湖簡字第121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己○○
丁○○
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1218號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將其所有台北縣汐止市○○路○○○號二樓之鐵窗
、雨棚突出物,踰越原告所有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80
之52地號土地上空,如附表黃色所示面積零點零零零壹平方公尺
之部分拆除。
被告己○○應將其所有台北縣汐止市○○路○○○號三樓之鐵窗
、雨棚突出物,踰越原告所有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80
之52地號土地上空,如附表粉紅色所示面積零點零零零壹平方公
尺之部分拆除。
被告丁○○應將其所有台北縣汐止市○○路○○○號五樓之鐵窗
、雨棚突出物,踰越原告所有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80
之52地號土地上空,如附表藍色所示面積零點零零零壹平方公尺
之部分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93年間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座落台北縣汐止市○
○段社后頂小段80之52地號之土地,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經地政事務所完成鑑界,發覺被告丙○○、己○○、丁
○○分別所有座落台北縣汐止市○○路○○○號2、3、5樓之鐵
窗、雨棚突出物踰越其所有80之52地號土地之上空各0.0001
平方公尺,爰訴請除去之。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照片為
証。
二、被告等則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為水溝地,彼等不知該地可
購買,否則彼等早就買了,不會有如今越界之糾紛為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依職權囑託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
四、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分別為民法第773
條、第767條所明文。本件被告丙○○所有房屋如附圖所示
黃色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壹平方公尺之鐵窗、雨棚突出物、
己○○所有房屋如附圖所示粉紅色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壹平
方公尺之鐵窗、雨棚突出物、丁○○所有房屋如附圖所示藍
色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壹平方公尺之鐵窗、雨棚突出物,均
踰越原告所有上揭土地之上空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台
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等分別將主文所示越界部分拆除,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
○○○路六段9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