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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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柏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1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柏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柏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0日9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後,竊取甲○○所有放置於前揭自用小貨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甲○○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曾柏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柏凱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至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
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酌其有上述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白天跑快遞、晚上做大夜班工作,須撫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現金1千元,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