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櫻桃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吳櫻桃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110年6月2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11年12月26日另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2年2月13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已於112年3月23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本院的判斷
(一)受緩刑之宣告,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0年6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另於111年12月26日再犯相同之罪,經本院於112年2月13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3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可證。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之事由。然本件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仍應視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而定。
(三)觀諸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雖為相同罪名,然後案經法院斟酌全案情節後,僅宣告有期徒刑4月,可知後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受刑人於前、後二案均坦承犯行不諱,此觀卷附上開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即明;足徵受刑人非無悔改之意,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尚難單以其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罪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遽認其未見悔悟自新,而有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提出除後案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僅依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