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2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一七號
原告金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被告臺南縣仁德鄉公所右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八七府訴一字第一五三九一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甲○○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於仁德鄉實施都市計畫以前即為工廠使用,嗣後經台南縣政府以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六四南府建都字第一二五五六號公告實施仁德鄉都市計畫,系爭土地所在區域列為農業區,再經台南縣政府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以八一府工都字第六一五五九號公告仁德鄉都市計畫第一款通盤檢討實施時,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住宅區。嗣再經台南縣政府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十四府工都字第一九五○五五號公告,實施該住宅區細部計畫在案。其後,被告為執行該區細部計畫辦理市地重劃之開發工作,因須拆除原告系爭現有廠房,原告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向被告聲請將仁德段六○-四號土地(現為其工廠用地)更正為依法保留原來之使用(即工業用地),以免市地重劃依細部計劃,拆除原有工廠,使百姓遭巨大損害等云,案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八六所建字第一一七八五號函復原告略謂:「...該土地係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南縣政府南府建都字第一二五五六號公佈為仁德都市計畫農業區,並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南建都字第六一五五九號第一次通盤檢討公佈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辦法)。」,該函僅係前開土地之都市計畫處理過程之事實敍述,並未發生任何公法上之具體效果,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揆諸前開說明,一再訴願決定,以程序不合,駁回原告金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再訴願經核並無不合,原告金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