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現應受送
被   告 乙○○
           現應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80,212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4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2,2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二造合意本借款涉訟時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
提出放款借據影本可憑,揆諸首揭法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2年9月3日就讀大葉
大學時,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借貸款額度
新台幣(下同)800,000元之借據,動用期限自92年9月3日
起至被告丙○○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其應向原告提
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此撥款通知書撥款
,借款利率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借款人應於該
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即基準日)起,按每滿1
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
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利率改按轉列催收
款項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1%固定計算,且喪失分期償
還權利,原告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金之到期日起
,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查被告丙○○陸續向原告申請45,038元、45,
037元、45,069元、45,068元等4筆就學貸款共180,212元,
本件基準日為95年7月1日,應還款起日為95年8月1日,惟被
告丙○○並未依約繳款,經原告於95年7月1日轉列催收款項
,當時就學貸款利率為週年利率3.43%加年息1%之利率為4.4
3%,尚欠180,21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
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均影本)
為證,互核相符,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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