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一號上訴人 李瑞芳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被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被上訴人 黃彥勳
曾韻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祇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向被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所僱用擔任高雄分行理財專員即被上訴人黃彥勳,購買其行銷之「領袖風範一年期美元計價股票連動債券」(下稱系爭連動債)。上訴人投資該連動債之淨損失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四萬九千五百十元,經斟酌黃彥勳、渣打銀行(下稱黃彥勳等二人)未於上訴人申購系爭連動債前具體揭露產品風險,暨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向渣打銀行所申購「SG世界贏家連動債」之風險等級與系爭連動債相同,且已簽署系爭連動債相關契約文件,對自己所為投資交易亦負有注意風險之義務等情狀,原審爰減輕黃彥勳等二人賠償金額百分之二十,認上訴人就此請求其二人連帶給付於超過一百十五萬九千六百零八元本息部分,不應准許,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李彥文法官沈方維法官吳惠郁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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